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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418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78万元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13   阅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刑初41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通过玄元公司在“VOVA”跨境电商平台开设多家店铺,低价购入假冒品牌的各类商品,加价数倍向境外销售。2021年3月,苏州XX公司销往境外的标有“LV”、“CHANEL”、“DIOR”等品牌的商品共计1900余件,部分经权利人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

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暂住地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共五十万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供述,证人胡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恩思恩时尚(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香奈儿(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B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等相关书证,审计报告,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扣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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