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刑初952号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开始,被告人冷某某以中山市沙溪镇明月苑73幢车库322号、明月苑56幢地下车库241号为仓库,存放假冒“”“”“”“”等多个注册商标的衣服,并通过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镇××服装店、微信朋友圈对外销售,目前已查明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67172元。
2021年9月2日,被告人冷某某在上述服装店被**人员抓获,后趁民警不注意企图逃跑,随即被**人员控制。**人员从被告人冷某某身上缴获作案用苹果手机1部、钥匙1串,当场在该服装店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色裙子40件,后在上述322号的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花色短裤74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黑色裤272条、假冒注册商标“”的黑色短裤98条,在上述241号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袖上衣148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黑色短裤11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袖上衣30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衣695件。上述被缴获的衣物货值达人民币160000余元。
另查明:第43360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8年7月6日。
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彪马欧洲公司(PUMAS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31年10月29日。
第34632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K.P.运动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
第53571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
经将扣押的上述衣物上使用的“”“”“”“”标识和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均是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商标。
经鉴定,缴获的涉案衣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书、投诉书、授权书、被侵权公司营业执照及报案人罗小平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对假冒“MLB”等注册商标服装价格认定协助的复函、涉案微信资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下载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人梁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达767172元,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冷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扣押的服装1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法没收和销毁;缴获的苹果手机,是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冷某某当庭供认自己的罪行及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及从宽处理。被告人冷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及假冒注册商标服装1批,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陈佩颖
人民陪审员 叶 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