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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黑0604刑初55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150万元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13   阅读: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黑0604刑初55号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树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的大庆市XX服饰店内,销售系假冒的“xx鸟”、“xx玛”、“xx特”、“x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共计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5,69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67,435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021年6月9日,侦查人员在该店内及库房内查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130件,货值共计381,095元。

刘某某于2021年6月9日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大庆益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系部分未遂,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刘某某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第二,刘某某所购进的2,130件侵权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第三,刘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3,00,000元,自愿缴纳法院可能判处的罚金;第四,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第六,刘某某妻子患有癌症、其子尚未完成学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刘某某在其经营的XX服饰店内,主要通过微信方式销售假冒“xx鸟”、“xx玛”、“xx特”、“x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大庆益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方式销售侵权商品4,931件,销售金额共计1,504,628元。2021年6月9日,在该服饰店及库房内查获尚未出售的侵权商品2,130件(均已扣押),价值共计381,095元。

2021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项300,00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该服饰店内查获并扣押“xx”品牌衣物共计178件、“xx亚”品牌运动鞋10双,所涉品牌公司尚未回复是否冒用其注册商标;另扣押VIVO牌手机三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大庆益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某购进部分侵权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对其在既遂犯罪的基础上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其自愿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认为其所犯罪行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刘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部分未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xx鸟”、“xx玛”、“xx特”、“x乐”品牌涉案物品,依法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鞠盛楠

人民陪审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宋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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