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豫0204刑初70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孟蕴慈、检察官助理赵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郭庆,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号从上家孙岩(已判决)处购买假冒劳力士、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后通过直接收取货款和顺丰快递代收货款并由上家快递发货的方式销售给下家。从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2在明知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情况下,参与销售假表。经查实,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数额为人民币83902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1747元,其中被告人张某2参与销售假表期间销售数额为人民币476518元,两人共同获利人民币96469元。
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在的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2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张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全额退赃;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对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对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支付宝账号截图、微信号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某、张某2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某系主犯。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161747元;扣押在案的张某某的作案工具银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赃物手表五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石爱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