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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岳检刑诉[2022]1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4   阅读:

案件概述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建平、谢运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郭颗星担任记录,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洋、检察官助理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华、龚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的可可采耳店采耳时认识了被害人龙某,两人随后互加微信并建立联系。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叫司徒嘉楠,并虚构在成都做护肤品生意且有房有车等良好经济背景,取得被害人龙某的信任。被告人徐某某见轻易取得被害人龙某的信任,进而欲以虚假事由向龙某借款的方式,骗取对方钱财。同时,为方便成事,被告人徐某某在此后与被害人龙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加深龙某对其的信任。

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生意资金被冻结、办事打点关系、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等需要费用的虚假事由向被害人龙某借款,陆续骗得被害人龙某以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予其款项合计113196元。其中,被害人龙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52笔,共计81146元,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11笔,共计30600元,向其支付现金145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徐某某用于个人挥霍与消费。

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次退还被害人龙某共计6700元。

案发后,**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涉案手机1台并随案移送(已委托**机关保管)。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华、龚小梅辩护称,1、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徐某某明显悔罪,其家属自案发后一直积极与受害人龙某沟通,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3、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的可可采耳店采耳时认识了被害人龙某,两人随后互加微信并建立联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叫司徒嘉楠,并虚构其在成都做护肤品生意且有房有车等良好经济背景,取得被害人龙某的信任。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龙某的信任后,便以虚构事由向龙某借款的方式骗取对方钱财。2021年4月6日左右,双方正式确定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徐某某更是虚构各种事由骗取龙某钱财。

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生意资金被冻结、办事打点关系、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等需要费用的虚假事由向被害人龙某借款,陆续骗得被害人龙某以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予其款项合计113196元。其中,被害人龙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52笔,共计81146元,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11笔,共计30600元,向其支付现金145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徐某某用于个人挥霍、消费及偿还其他债务。

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次退还被害人龙某共计6700元。

案发后,**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涉案手机1台并随案移送(已委托**机关保管)。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

另查明,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的母亲代其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125800元,取得被害人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宋某某、周某、严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龙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复印件,徐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徐某某与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母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纳。)

二、**机关依法扣押的IMEI:33247105094577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美丽

人民陪审员贺建平

人民陪审员谢运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兵

书记员郭颗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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