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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检刑诉﹝2022﹞24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4   阅读:

案件概述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2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某1,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金某在斛山乡政府工作期间,以办理房产证、修塘补助、从农业局购买低价化肥为由,先后骗取当地多名被害人多人钱款,其中王某1、毛某2、冯某、侯以春、夏某等人钱款已于案发前归还,2021年11月29日,侯以春将金某犯罪事实举报至光山县纪监委,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下半年,金某以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王某16.3万元;2017年初,金某将办理好的房产证交到王某1手中,后王某1到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该房产证系假证。

二、2020年7月,金某向毛某2虚构“省水利厅移民办有修塘补助”的事实,以前期需要交纳“保证金”、“协调费”为由骗取毛某210万元。2020年8月,金某以同样理由骗取冯某2.5万元;2020年11月份,金某以同样理由通过李某骗取夏某7.5万元。

三、2020年10月14日,金某虚构“省水利厅移民办有修塘补助”的事实,以交协调费为由骗取侯以春等人20万元,2020年底,金某为安抚侯以春,又谎称要先开工验收后才能给钱。2020年3月,侯以春按照金某要求投入30余万元完成其村内八个水塘的整修工程,并要求金某联系人员验收,金某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侯以春等人发现被骗后索要钱款,金某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将骗取的钱款退还,但未赔付侯以春等人修塘造成的损失。

四、2022年3月底,金某通过电话联系毛某1,以能在光山县农业农村局买到低价化肥为由骗取毛某1信任,并于2022年4月1日要求毛某1打款20万元至童某尾号为2123的邮政银行卡内,并谎称该童某为光山县农业农村局的会计(实际为斛山乡刘湾的村民),随后金某将钱款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开支,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毛某1至案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金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毛某2、王某2、侯某2等微信转账截图、侯以春收款截图、毛某1微信聊天截图、童某账户交易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王某1、毛某2、冯某、李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人侯某1、童某、王某2、侯某2、陶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毛某2、冯某、李某、夏某、毛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

1、第一起事实有异议,是否是假房产证无证据证实,且是他人办理,不属于虚构事实。

2、第三起事实不存在异议,但该案被骗钱款已经退还,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不受刑事案件调整,不应计算诈骗数额;

3、第四起事实属经济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对待。被告人有履行合约的具体行为,只是化肥标号与购买者的要求不符,双方产生争议。至于被告人预收了毛某1的化肥款而挪作他用,也是经济交往中的常见现象,以民事违约处理完全可以达到追回经济损失的目的。故本起事件不应作为诈骗处理。

二、被告人在案发之前,除化肥款之外,其余办证和修塘款已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给被害人毛某174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金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毛某2、王某2、侯某2等微信转账截图、侯以春收款截图、毛某1微信聊天截图、童某账户交易信息、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王某1不动产信息查询情况表及调取证据通知书、王某1、毛某2、冯某、李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人侯某1、童某、王某2、侯某2、陶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毛某2、冯某、李某、夏某、毛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起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这两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第一起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证属假证,第四起事实属经济纠纷。经查,第一起事实,经光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在2015年-2017年间,被害人王某1无房产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为王某1办理的房产证属假证,庭审中,金某供述是他人办理,但不能证实是何人办理,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亦证实被告人收到被害人钱款后并未到房管部门为被害人办理房产证,故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起事实成立;关于第四起事实,经查,被告人在公×机关供述其因赌博及骗他人的钱,急需还款,虚构“光山县农业农村局”有低价化肥可以买、童某是该局会计的虚假信息,骗取毛某1信任,让毛某1将20万元款打到童某账户,款到后,被告人将该款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开支,该事实,被害人毛某1亦予以证实,且有证人童某证实,直至案发,被告人亦未提供化肥,该起事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个人开支,即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第一、四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了第一、二、三起事实中被害人的钱款,虽不计入犯罪数额,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未全部退还,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12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毛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秀芳

人民陪审员梁大勇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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