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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黄岛检刑诉[2022]22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4   阅读:

案件概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许某1相识,赵某谎称自己是民警,并给许某1介绍工程。2020年6月,许某1的朋友想将自己女儿安排到某院工作,许某1找到赵某帮忙,赵某在没有能力办理的情况下,以处理关系为由骗取许某1人民币1万元。许某1发现被骗后多次找赵某还钱,赵某故意将手机关机失去联系。2021年10月18日许某1在黄岛区某小区碰到赵某,赵某被迫将1万元还给许某1。

2019年10月,被害人王某经许某1介绍与被告人赵某认识,后赵某冒充警员身份与王某谈恋爱并同居。2020年6月,赵某编造在执法办案中将人打伤需要赔偿的事由,骗取王某人民币4.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和工地开支。

2018年底,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陶某相识,并谎称自己是警员。2020年9月,陶某准备经营KTV需要办理消防证,赵某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忙办理,以处理关系为由先后骗取陶某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以上,被告人赵某诈骗三次共计人民币7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陶某、王某、许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2、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2020年6月王某向赵某转账4.5万元时,两人系同居关系,双方承担家庭支出,财产混同,赵某向王某索要4.5万元属于撒谎并非诈骗,该款用于共同消费支出及偿还相关债务,赵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021年双方分手后,赵某给王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款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诈骗陶某的金额为1万元并非1.5万元,转账2999.99元与200元不能证明是陶某向赵某转账,且交易时间与陶某笔录中的时间不一致。3.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许某1,家庭困难,本人经常参加公益活动(有亲属住院病历及视频资料为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8时37分,某所民警接赵某报警称有人拦着他不让他走。接警后,办案民警到现场后,在场人许某1、王某称被赵某诈骗,经询问赵某,其当场承认其诈骗的事实。民警遂将其传唤至长江路派出所接受审查。

关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诈骗王某4.5万元不构成诈骗应为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确定男女关系后,赵某骗王某其负责抓人的工作,后来手头缺钱,编造其与同事外出抓人赔偿为由,王某出于错误认识交付赵某4.5万元,该款被赵某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及给司机加油,支付工资,赵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编造理由骗取王某钱款,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赵某本人对骗取的该款项并无异议,赵某虽出具了欠条,但并无归还的行为和意愿。辩护人认为该笔不构成诈骗,应认定是民事纠纷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诈骗陶某的1.5万元,除双方无异议的1万元,被害人陶某陈述剩下的钱是用其妻子的银行卡及其民生银行信用卡刷的赵某拿的POS机,分别是2999.99元(9月3日)及200元(9月4日),其他找不到记录的2800元,怎么给的赵某记不清了,一共是一万六千元。刷POS机有账单详情截图予以佐证。被告人赵某供述:过了几天陶某又给他转了5000元,其中3000元是用银行卡刷的POS,刷一次随机变户,剩下的记不起来是怎么给的了,大约收了对方15000元。上述陈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诈骗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该笔事实应认定1万元,其余数额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某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因被被害人拦着不让走而报警,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诈骗许某11万元,因案发前已经退赔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许某1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已充分考量,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丽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贵斌

书记员张馨瑜

速录员国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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