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侯回平、书记员雷京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张某经查看唐某的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害人李某意欲找熟人解决其女儿入读郴州市一中之事,便通过唐某认识了李某。被告人对李某谎称自己认识郴州市一中校长,可以帮忙解决李某之女就读事宜,并要李某支付15000元。6月15日,李某丈夫战庆纲在郴州市教育局门口使用支付宝共向被告人张某转账15000元。被告人张某收取上述款项后,花费2000余元请了一名叫张惠杰的无业人员吃饭,咨询是否有门路解决该事,对方答复无法解决。6月21日,被告人张某又以需用钱操作为由,再次向李某索要4000元,李某向其微信转账4000元钱。收钱后,李某多次询问其办理进度如何,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无力办理该事,仍对李某谎称自己在找人落实该事,要李某不必担心,并将李某所交款项挥霍一空。8月,李某多次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某退款,被告人张某先是予以搪塞,后更换手机致使李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仍未将所骗19000元退还给李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未退赃,且有刑事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唐某的微信朋友圈得知李某意欲找熟人解决其女儿入读郴州市一中之事,便通过唐某认识了李某。被告人张某对李某谎称自己认识郴州市一中校长,可以帮忙解决李某之女就读事宜,并要李某支付15000元。6月15日,李某的丈夫战庆纲在郴州市教育局门口使用支付宝共向被告人张某转账15000元。被告人张某收取上述款项后请了一名无业人员吃饭,咨询是否有方法解决该事,对方答复无法解决。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又以需用钱操作为由,再次向李某索要4000元,李某向被告人张某微信转账4000元钱。之后,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去办理和解决李某之女就读事宜,而是将上述款项挥霍一空。被害人李某多次询问被告人张某办理进度如何,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无力办理该事,仍对李某谎称自己在找人落实,要李某不必担心。同年8月,被害人李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无果后,便要求被告人张某退款,被告人张某先是予以搪塞,后更换手机致使李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仍未将所骗19000元退还给李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战庆纲、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依法提取的战庆纲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依法提取的李某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依法提取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收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有刑事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诈骗所得19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中权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李青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知霖
书记员刘甜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