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倪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1月11日至6月13日,被告人刘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1(男,43岁)打官司在法院找人及请人吃饭为由,分两次骗取陈某1共计人民币6500元。
2.2021年9月末至10月初,被告人刘某以帮助被害人石某1(女,41岁)、杜某(男,41岁)夫妇打官司在法院找人为由,骗取石某1共计人民币33000元。
3.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以网络直播卖货要上货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1人民币3000元。
4.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以有急事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1人民币1800元。
5.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以和被害人杜某一起收粮为由,骗取杜某人民币30000元。
6.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以买法院拍卖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30000元。
7.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以为被害人石某2(女,28岁)办理工作等相关事宜为由,分六次骗取被害人石某1、石某2共计人民币57900元。
8.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以帮助石某3和杜某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石某1共计人民币4001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返还给被害人石某1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实施诈骗15起,诈骗金额192210元。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2022年2月1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刘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月11日至6月13日,被告人刘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1(男,43岁)打官司在法院找人及请人吃饭为由,分两次骗取陈某1共计人民币6500元。
2.2021年9月末至10月初,被告人刘某以帮助被害人石某1(女,41岁)、杜某(男,41岁)夫妇打官司在法院找人为由,骗取石某1共计人民币33000元。
3.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以网络直播卖货要上货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1人民币3000元。
4.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以有急事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1人民币1800元。
5.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以和被害人杜某一起收粮为由,骗取杜某人民币30000元。
6.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以买法院拍卖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30000元。
7.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以为被害人石某2(女,28岁)办理工作等相关事宜为由,分六次骗取被害人石某139600元、骗取石某218300元。
8.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以帮助石某3和杜某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石某1共计人民币4001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返还给被害人石某1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实施诈骗15起,诈骗金额19221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22年2月1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龙某、陈某2、陈某3、苑某、赵某、邵某1、邵某2、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正侧面照片、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建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借条复印件、收条照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通话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1、石某1、杜某、石某2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刘某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石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7410元、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石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左彬
人民陪审员贺凤贤
人民陪审员宋元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