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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检刑诉〔2022〕14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5   阅读:

基本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0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5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22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诉书文 

钟检刑诉〔2022〕149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2年1月17日至2月6日期间,在常州市钟楼区、天宁区,以虚构身份、联系地址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后,通过赊账的手段实施诈骗作案6起,骗得被害人徐某、汪某、樊某等人的中华香烟、黄金叶香烟等物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5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于2022年1月17日晚,谎称系附近酒店老板,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经营的本市天宁区兰陵北路XXX号某副食品便利店内的中华(软红)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 

2.被告人许某某于2022年1月18日中午,谎称系老板熟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汪某经营的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某村XX号某食品店内的中华(软红)香烟2条、贵烟(跨越)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322元;

3.被告人许某某于2022年1月21日下午,谎称系老板熟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樊某经营的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民村委某X-X号某副食品店内的中华(软红)香烟5包、黄金叶(硬天叶)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10元;

4.被告人许某某于2022年2月5日上午,虚构联系地址,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新华村委某村XX号某副食品商店内的中华(软红)香烟1条、中华(软红)香烟1包、充电宝1个和口香糖1条,价值人民币715元;

5.被告人许某某于2022年2月5日中午,虚构联系地址,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于某经营的本市钟楼区荆川村委某组XX号某副食品商店内的中华(软红)香烟1条、中华(硬红)香烟1条、中华(软红)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145元;

6.被告人许某某于2022年2月6日中午,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于某经营的上述店内的中华(软红)香烟2条、中华(硬红)香烟4条、黄金叶(硬天叶)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32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诈骗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发还被害人。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一东

二○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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