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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检刑诉〔2022〕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5   阅读: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钱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初,被告人胡某以给被害人朱某介绍女朋友为名,用自己使用的微信号冒充其朋友张某的身份,添加朱某微信,并假意与朱某谈恋爱。在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胡某先后7次分别以经济困难、有急事需要用钱、房产过户等理由,合计骗取被害人朱某钱财共计人民币96000元,其中诈骗未遂25000元。

2021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诈骗所得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明细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向XX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强根

人民陪审员朱刘根

人民陪审员杨红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春青

裁判附件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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