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波、检察员助理宁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害人胡某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人金某表达了需要购买一辆轿车然后将该车抵押贷款再套出资金的想法。该金随即和东谷汽贸的杨某联系,杨某称可以通过汽车抵押融资担保方式购买车辆,但需要首付23000元。该金遂告诉被害人胡某,并将首付款虚构成31500元,并介绍胡某向汪某借款来支付购车首付款,胡表示同意。2017年10月19日胡某在新昌大厦杨某处购买白色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在汪某处,同时向汪某借款15450元,并向汪某打了53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金某以虚构首付款金额的方法,骗取胡某85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购买、抵押等证明文件、银行流水、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汪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因金某退赃,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胡某向汪某借款后,汪某将借款31500元支付给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仅支付23000元给杨某作为购车首付款。2020年5月1日,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归案,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评估,认为金某基本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本案审理期间,金某退缴赃款8500元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恒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