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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377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溧刑初字第3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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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戴骉、邹小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逢伯、宋志武,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姜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为与被害人史某乙发生性关系,经商量后准备了避孕套和催情药水。当晚22时许,三名被告人约被害人史某乙至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格林豪泰426房间打麻将喝啤酒。打麻将的过程当中,被告人陈某将催情药水放入被害人史某乙所喝的啤酒中,让被害人史某乙饮用。后被害人史某乙药性发作,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便采用抓手、按压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史某乙发生性关系,在因发现被害人史某乙正处于女性月经期及被害人史某乙大声喊叫而未得逞。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辩护人戴骉提出下列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冯某构成强奸但是构成犯罪中止;第二,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第三,被告人冯某事后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悔罪表现很好;第四,被告人冯某是在校大学生,是初犯,是偶犯。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马逢伯、宋志武提出下列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某确有强奸的事实,但同时也构成了犯罪中止;第二,被告人陈某有如下法定与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属于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某是在校学生的情况,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理,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姜秋林提出下列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某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曹某构成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第二,被告人曹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第三,被告人曹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四,被告人曹某没有前科,是初犯。综上所述,考虑被告人曹某还是在校学生,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某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为与被害人史某乙发生性行为,经商量后准备了避孕套和催情药水。当晚22时许,三名被告人约被害人史某乙至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格林豪泰426房间打麻将喝啤酒。打麻将的过程当中,被告人陈某将催情药水放入被害人史某乙所喝的啤酒中,让被害人史某乙饮用。后被害人史某乙药性发作,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便采用抓手、按压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史某乙发生性关系,在因发现被害人史某乙正处于女性月经期及被害人史某乙极力反抗和大声喊叫而未得逞。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某甲、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谅解书,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经预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名被告人犯罪属中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三名被告人在宾馆的特定地点,且该房间内又有他人在睡觉,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遇到被害人的强烈反抗及大声喊叫,很容易引起他人及宾馆工作人员的注意,三名被告人在该情况下停止犯罪,完全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再则,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三名被告人先后二次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其主观上完全有达到目的的故意,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陈某、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以及三名被告人的悔罪情况,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建国

人民陪审员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李海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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