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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903刑初2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6   阅读: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5月9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做生意需要扩大投资为由,多次向梁某借款,骗取梁某63500元,用于赌博及吃喝等。

2.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黎某1”的身份向林某购买砂。2019年7月30日,林某将砂运送到谢某某指定的沙场后,谢某某以低于购买价出售给他人,骗取林某砂款14950元,用于赌博及吃喝等。

3.被告人谢某某以接有修路工程需要大量水泥为由,向黎某购买水泥。2018年11月22日至30日,黎某将86吨价值40420元水泥运给谢某某,谢某某以低于购买价出售给他人,得款后未给黎某,而是用于赌博及吃喝等。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是初犯,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梁某、林某、黎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887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玉林市福绵区抓获谢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谢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谢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谢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龙巧萍

人民陪审员邹荣文

人民陪审员庞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淦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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