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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104刑初38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6   阅读:

案件概述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2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瞿玉成、许惠、检察官助理李俊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年初成立湖南明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耀公司),该公司通过建立虚假的外汇投资平台并承诺每月返还5%以上的高额投资返利来骗取客户巨额投资款,并招纳了侯某等员工从事相关工作。明耀公司由被告人林某负责管理和寻找客户,并与客户签订承诺高额返利的投资服务合同,钟华(另案处理)负责虚假平台的日常维护和向客户返利,余某(已判决)明知该公司利用虚假平台实施诈骗,仍旧负责为客户开户、入金。现查明,被告人林某和钟华、余某等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72.8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以前述外汇投资并承诺高额投资返利相引诱,对被害人林某实施诈骗。2018年6月7日被害人林某被骗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兰亭湖畔的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70万元、15万元、53.8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2018年7月13日,被害人林某被骗在上述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95万元、95万元、90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2018年8月7日,被害人林某被骗在上述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至此,被害人林某共计被骗人民币518.8万元。在此过程中,为继续骗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被告人林某等人以“高额返利”等名义返还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害人林某实际被骗人民币约400万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以前述外汇投资并承诺高额投资返利相引诱,对被害人许某实施诈骗。2018年7月3日,被害人许某被骗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在此过程中,为继续骗取被害人许某的信任,被告人林某等人以“高额返利”等名义返还给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许某实际被骗人民币16万元。

3、2018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以前述外汇投资并承诺高额投资返利相引诱,对被害人汪某实施诈骗。2018年7月6日,被害人汪某被骗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

4、2018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以前述外汇投资并承诺高额投资返利相引诱,对被害人尹某实施诈骗。2018年8月7日,被害人尹某被骗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在此过程中,为继续骗取被害人尹某的信任,被告人林某等人以“高额返利”等名义返还给被害人尹某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尹某实际被骗人民币10.8万元。

5、2018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林某以前述外汇投资并承诺高额投资返利相引诱,对被害人唐某实施诈骗。2018年10月15日至11月12日,被害人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的家中等地,被骗多次使用自己或其姐姐黄敏的银行卡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侯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在此过程中,为继续骗取被害人唐某的信任,被告人林某等人以“高额返利”等名义返还给被害人唐某人民币约4万元,被害人唐某实际被骗人民币26万元。

被告人林某和余某、钟某到上述被害人和其他客户的投资款后,除以“高额返利”名义返回部分资金给各被害人以继续骗取被害人信任外,其余主要用于了购房、购车及各种高消费活动。其中,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5月9日以余某的名义,以支付现金160661元、贷款160000元的方式在湖南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街××号××楼××层××号的一套面积为12.58平方米的门面,并登记在余某名下;于2018年5月9日以余某的名义,以支付现金1232647元、贷款3100000元方式在湖南晟通置业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房的一套面积为233.32平方米的住宅;2018年9月以余某的名义,以支付现金113万元、贷款130万元的方式在湖南三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S560的18款迈巴赫小汽车。后因明耀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客户返利,余某在被告人林某的指示下,分别于2018年11月和2019年3月将上述迈巴赫小汽车和梅溪湖牡丹苑小区的房产出卖,所得钱款用于偿还给部分客户。

2021年12月10日14时许,办案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投资服务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余某、侯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汪某等5人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年初成立湖南明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耀公司),该公司通过建立虚假的外汇投资平台并承诺每月返还5%以上的高额投资返利来骗取客户巨额投资款,并招揽了侯某、余某等员工从事相关工作。明耀公司由被告人林某负责管理和寻找客户,并与客户签订承诺高额返利的投资服务合同,钟华(另案处理)负责虚假平台的日常维护和向客户返利,余某(已判决)明知该公司利用虚假平台实施诈骗,仍旧负责为客户开户、入金。现查明,被告人林某和钟华、余某等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72.8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使用前述虚假的外汇投资平台,以承诺高额的外汇投资返利相引诱,对被害人林某实施诈骗。2018年6月7日被害人林某被骗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兰亭湖畔的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70万元、15万元、53.8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2018年7月13日,被害人林某被骗在上述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95万元、95万元、90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2018年8月7日,被害人林某被骗在上述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至此,被害人林某共计被骗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18.8429万元。在此过程中,为继续骗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被告人林某等人以“高额返利”等名义返还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害人林某实际被骗人民币约400万余元,被害人林某对此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使用前述虚假的外汇投资平台,以承诺高额的外汇投资返利相引诱,对被害人许某实施诈骗。2018年7月3日,被害人许某被骗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在此过程中,为继续骗取被害人许某的信任,被告人林某等人以“高额返利”等名义返还给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许某实际被骗人民币16万元。

3、2018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使用前述虚假的外汇投资平台,以承诺高额的外汇投资返利相引诱,对被害人汪某实施诈骗。2018年7月6日,被害人汪某被骗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

4、2018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使用前述虚假的外汇投资平台,以承诺高额的外汇投资返利相引诱,对被害人尹某实施诈骗。2018年8月7日,被害人尹某被骗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余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在此过程中,为继续骗取被害人尹某的信任,被告人林某等人以“高额返利”等名义返还给被害人尹某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尹某实际被骗人民币10.8万元。

5、2018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林某使用前述虚假的外汇投资平台,以承诺高额的外汇投资返利相引诱,对被害人唐某实施诈骗。2018年10月15日至11月12日,被害人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的家中等地,被骗多次使用自己或其姐姐黄敏的银行卡向被告人林某指定的侯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用于在明耀公司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上投资。在此过程中,为继续骗取被害人唐某的信任,被告人林某等人以“高额返利”等名义返还给被害人唐某人民币约4万元,被害人唐某实际被骗人民币26万元。

被告人林某和余某、钟某到上述被害人和其他客户的投资款后,于2018年5月9日,以支付现金160661元、贷款160000元的方式在湖南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街××号××楼××层××号××房,房屋登记在余某名下;于2018年5月9日以余某的名义,以支付现金1232647元、贷款3100000元方式在湖南晟通置业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房的一套面积为233.32平方米的住房;2018年9月以余某的名义,以支付现金113万元、贷款130万元的方式在湖南三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S560的18款迈巴赫小汽车。后因明耀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客户返利,余某在被告人林某的指示下,分别于2018年11月和2019年3月将上述迈巴赫小汽车和梅溪湖牡丹苑小区的房产出卖,所得钱款用于偿还给部分客户。

2021年12月10日,办案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承诺高额回报,吸引被害人到虚假的外汇投资平台投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诈骗犯罪数额承担退赔责任。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33年6月9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诈骗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林某进行退赔,发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害人许某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害人汪某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尹某人民币十万八千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已返还部分及其他同案人退赔的部分可予以核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舒秋膂

人民陪审员谭波

人民陪审员马佳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易佩兰

书记员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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