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即墨检刑诉〔202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得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有便宜加油卡货源,以出售加油卡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400元、王某人民币4000元、赵某1人民币10000元、毕某人民币14000元、赵某2人民币3500元、房某人民币13500元、孙某人民币8000元、吴某人民币29000元。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出卖鲁B7××**福田牌厢式货车,以为货车解押为由,骗取被害人桑某人民币488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138250元,后将钱款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6月份退还王某人民币4000元、赵某1人民币10000元、毕某人民币14000元,于2022年1月10日退还吴某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2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王某、赵某1、毕某、赵某2、房某、孙某、吴某、桑某等的陈述,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赵某2人民币3500元、房某人民币13500元、孙某人民币8000元、桑某人民币4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王福方
人民陪审员董全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