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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检刑诉〔2022〕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7   阅读:

案件概述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和2022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杜某担任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广聚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保安队队长一职,2021年5月3日从该公司离职。2021

年3月至8月间,被害人房某、许某想要收购广聚公司的废铁,两人分别单独联系杜某寻求帮助,杜某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办理此事,以给相关领导送礼打点为由,先后骗取房某、许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63471元,上述财物全部用于杜某的个人消费。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杜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房某7万元,杜某取得了被害人房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房某、许某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杜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李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针对杜某在本案中从轻或减轻量刑处罚的情节,发表意见如下:1.杜某归案后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房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房某对被告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说明其真心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杜某家庭困难,被害人许某的损失目前无法完全赔偿,正在积极商谈,出于被告人的悔过表现,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法庭对杜某酌情予以从宽处罚。3.杜某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无任何拒捕反抗行为,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杜某在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广聚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担任保安队队长一职,于2021年5月3日调离。2021年3月至8月间,被害人房某、许某为了收购广聚公司的废铁,分别单独联系杜某寻求帮助。杜某明知自己没有办理请托事项的权限和能力,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办理此事,并以给相关领导送礼打点为由,骗取房某钱款4万元、粗支软盒中华香烟5条、粗支硬盒中华香烟2条、粗支扁盒翻盖中华香烟3条、南京雨花石香烟2条、黄金芽茶叶(每盒2罐)2盒,财物共计46806.7元;骗取许某钱款101000元、中支中华香烟6条、粗支软盒中华香烟4条、粗支硬盒中华香烟2条、粗支扁盒翻盖中华香烟2条、粗支冬虫夏草香烟2条、安吉白茶4罐、高度古井贡白酒2箱、口子窖酒2箱,财物共计116664.3元;骗取财物合计163471元。上述财物全部用于杜某个人消费。

另查明,2022年3月,被告人杜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房某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房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杜某予以谅解。2021年5月25日,杜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4万元,剩余款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许某出具了《谅解书》,对杜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案件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被告人杜某系公某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杜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的能力。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杜某以办事向闫总送礼为名向许振

斌索要财物,包括钱款、烟酒茶叶等,杜某认可财物的总价值18万元,其中许某向杜某微信转账7.6万元。

(4)被害人许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许某向安之若素(被告人杜某)微信转账共计7.6万元。

(5)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杜某XXX手机号码电话通话记录截图,证明: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7月30日,许某多次与杜某进行通话。其中2021年6月2日11时36分、2021年6月17日14时05分、2021年6月17日14时18分、2021年7月18日16时56分、2021月7月20日9时38分、2021年7月30日10时24分、2021年7月30日17时09分的通话记录截图与许某提供的通话录音时间能相印证。

(6)被害人房某和被告人杜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杜某以向闫总送礼为由,向房某索要财物,包括钱款、烟、茶叶等,杜某认可财物的总价值7万元,其中包括杜某向房某借款1万元。

(7)电话通话记录截图,证明: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被害人房某多次与被告人杜某XXX的电话号码通话。

(8)被害人许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许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2021年5月20日到2021年8月31日的交易明细。

(9)被害人房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房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2021年4月2日到4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

(10)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被告人杜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杜某于2021年2月3日从广源洗煤厂调入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保安队长职务,负责门卫管理及治安管理,无废铁出售权责,分管领导为安监部长王某,安监部无废铁出售权责。2021年5月3日杜某从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调走;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辅材、废铁处理权责由隋某负责,闫某是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分管工程部,无处理废铁权利;2021年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外出售过废铁,无废铁销售记录,无废铁固定合作收购方,未签订收购废铁的协议或合同,无长期收购废铁的默认合作收购方。

(11)劳动合同书,广纳集团员工入职审批表,员工晋升/异动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杜某入职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名下昊源洗煤;2017年11月25日,杜某与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26日,杜某入职乌海市隆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26日,杜某入职乌海市广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25日,杜某入职乌海市隆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019年8月26日、2020年3月26日均属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人员调动。

(12)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所在单位电脑数据丢失,无法提供杜某所在单位花名册。

(13)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花名册、证明,证明:闫某系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工程),于2021年2月26日入职。任元媛系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行政),于2009年4月20日入职。

(14)收条、谅解书,证明:2022年3月26日,被告人杜某母亲白某2向房某一次性退赔7万元人民币,房某出具收条,房某对杜某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

(15)全国人口信息联网系统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害人房某、许某,见证人贺某、白某1,证人贾某、闫某、王某、隋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闫某系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杜某原系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队长,两人相互认识,是同事关系。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废铁出售的决定权,废铁出售由广纳集团负责,闫某、杜某均无权力处置废铁等收购事宜,杜某没有因为收购废铁的事情找过闫某。2021年下半年一天,一名男子找到闫某,在闫某车上问询闫某是否收过杜某的钱,闫某说没有,该男子下车离开。

(2)证人隋某的证言,证明:隋某系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督察,具体负责集团公司及各分公司督察业务以及各公司废品处理。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闫某负责其公司废铁处理的审批,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负责人任元元(音)或闫某同意出售废铁,给隋某打报告,隋某同意后广聚新材料公司可以处理其公司废铁。任元元和闫某有推荐买方的权利。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事处相关部门。2021年3至8月,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售过废铁,无客观记录,无固定的售卖废铁合作方,未签订废铁售卖合同、协议。隋某认识杜某,普通同事,知道杜某是保安,做门卫工作。杜某没有因出售废铁事宜联系隋某,杜某的职位权力不涉及帮助他人承揽单位废铁收购事宜。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贾某与杜某之前是同事关系。2021年4月份一天下午,杜某约贾某一起在海勃湾区温州××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另外一名男子。杜某在吃饭的路上曾和贾某提及是一个收废品的人找他办事。贾某看到那名男子给了杜某一个塑料袋,称是两条烟。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系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监部部长,被告人杜某原任该公司保安队队长,负责门卫工作,管理进出厂区车辆和人员,厂区治安巡逻工作。

杜某所在保安队归王某所在安监部管理。闫某系该厂的副总,负责工程建设方面的工作。闫某、王某、杜某均没有权力处理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废铁,由广纳集团决定。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原系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队队长,张某系该保安队保安。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4月份,房某认识了被告人杜某,杜某承诺将广聚公司的废铁给房某收购,多次以给负责人闫总送礼办事为由,向房某索要5万元现金,2条南京雨花石延、2条扁盒中华、1条硬中华等烟酒钱1万多元,借款1万元(微信转账),共计7万余元。因收购废铁的事情迟迟未办成,房某向杜某索要财物,杜某假意退还,后将房某电话、微信拉黑。

(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5月,许某为收购广聚公司废铁结识被告人杜某,杜某以给负责人闫总送礼办理此事为由,多次向许某索要财物,其中包括现金8万元,微信转账7.6万元(包含借款3.5万元),2箱口子酒、4条中支中华、白茶,还有其他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约2至3万元,总计18、19万元。因事情迟迟未办成,许某要求杜某退还财物,至案发前杜某未退还许某财物。2021年8月11日,许某去广聚公司找闫总核实收购废铁的情况,闫总明确告知不知道此事。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2月至5月,杜某在广聚公司从事保安队长一职。2021年3月至8月,杜某明知自己无权、也没有关系帮助他人承揽广聚公司废铁收购事宜,谎称能够帮助许某、房某收购广聚公司废铁,分别多次骗取两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2021年4月左右,房某联系杜某,想要承揽广聚公司废品收购生意,杜某收取房某现金4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借款1万元)、软中华烟5条、硬中华烟2条、粗支扁盒翻盖中华3条、南京雨花石烟2条、黄金芽茶叶2盒(每盒两罐)。

2021年4月一天,许某联系杜某,想要承揽广聚公司废品收购生意,杜某收取房某斌现金6万元、微信转账7.6万元(含借款3.5万元)、中支中华烟6条、软中华烟4条、硬中华烟2条、粗支扁盒翻盖中华2条、粗支冬虫夏草烟2条、安吉白茶4罐、高度古井贡酒2箱、口子窖白酒2箱。杜某没有办法承揽废铁收购买卖事宜,但未告知许某和房某,将房某微信拉黑。杜某关于承揽广聚公司废铁收购事宜找过闫某,但闫某未答应杜某,未收取杜某所送1万元现金。杜某未找过隋总,把隋总的手机号给过房某。杜某对价格认定结果无异议,对与许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无异议。

5.鉴定意见

乌海市海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海南发改价认字〔2022〕第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烟、酒、茶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2条粗支冬虫夏草香烟1800元,5条粗支扁盒翻盖中华香烟2367元,9条粗支软盒中华香烟5940元,4条粗支硬盒中华香烟1773元,2条南京雨花石香烟1000元,6条中支中华香烟4020元,2箱口子窖酒1640元,2箱高度古井贡白酒3456元,2盒黄金芽茶叶(每盒2罐)200元,4罐安吉白茶275元,共计22471元。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21年10月13日,公某机关依法将杜某持有深蓝色iphone12ProMax手机(IMEI:35008161475××××)一部,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

①被害人许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人许某于2021年10月11日经辨认指出广聚公司保安队队长杜某就是以介绍废铁买卖为由骗取其钱财的人。

②被害人房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人房某于2021年10月12日

经辨认指出广聚公司保安队队长杜某就是以介绍废铁买卖为由骗取其钱财的人。

③被告人杜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人杜某于2021年10月13日经辨认指出找其帮忙承揽广聚公司废铁收购生意的许某和房某。

(3)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手机iphone12ProMax中微信号×××80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提取。其中,“老许”向杜某微信转账5次共计7.6万元;“方哥”向杜某微信转账3次共计1万元。“老许”和“方哥”的转账记录与许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房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相互印证。

7.视听资料

被害人许某被诈骗案手机通话录音:(2021-06-0211-37-06),证明:

①被告人杜某承诺事情办不成将许某给的钱要回来。

②许某称已经给了杜某8万元,烟酒折合2万多元,杜某称许某再拿3万元才能继续办事。

③许某同意再给杜某3万元,加上之前给的钱,杜某向许某借的钱,烟酒折合的钱,共计15.5万元。

④杜某让许某算下到现在花了多少钱,连烟酒差不多18、19万元,算出来给“他”(指的另外一个人)1、2天时间,22、23号给退钱。自己再联系“他”,看看“他”怎么说。许某称事情能办就办,不办就不办。

⑤杜某让许某算总共花了多少钱,称要给许某退钱。

⑥杜某让许某把转账相关信息发过来,要给许某转账退钱。

⑦许某打电话称尚未受到退还的钱款。

⑧杜某称当天或者第二天会向许某转账,共计1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22年5月25日,被告人杜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许某4万元赔偿款,并取得了许某的谅解。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后,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可以联系收购废铁事宜,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34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杜某分别赔偿了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杜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10月13日至2024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杜某的一部深蓝色iphone12ProMax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波

人民陪审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张子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贝贝

书记员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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