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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检刑诉〔2022〕25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7   阅读:

案件概述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2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五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威信县环城西路xxx超市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曹某9130元后逃跑。同年1月29日来到镇雄县××龙某的彩票店以要还款为由骗取龙某6000元。同年1月30日来到镇雄县××市场旁边xxx店以向朱某换钱为由骗取朱某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琛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27日到威信县环城西路“xxx超市”,以其要还信用卡资金为由,让曹某转款给其还信用卡,其随即用信用卡中重新获得的贷款还给曹某,继而骗得曹某转款人民币9130元。同年1月29日,罗某某又到镇雄县××龙某开的“xxx彩票店”,以其要还支付宝花呗为由,以同样的方式骗得龙某转款人民币6000元。同年1月30日,罗某某又到镇雄县××市场旁的“xxx店”,以换钱为由,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朱某转款人民币3000元。随后,朱某未收到罗某某还款,才发现其被骗,遂不让罗某某离开。后罗某某、朱某分别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罗某某抓获。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紧急电话呼出记录截图,监控视频,被害人曹某、龙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号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子账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

二、涉案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裴彬

审判员沈阳

人民陪审员周训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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