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4月份,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冯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李某自称可以办理孩子上学事宜,李某与王某某约定,以80000元的费用将王某某的孩子安排至西安交通大学附属高中就读。2019年4月17日,王某某向李某名下银行卡转账40000元。2019年5月,李某要求王某某提供用于孩子上学的资料,并收取剩余费用,王某某遂向李某名下银行卡转账40000元。同年5月27日,李某称需要缴纳60000元保证金,在孩子入学完毕后退还保证金。被害人王某某遂分两次向李某账户内转账合计60000元。同年9月开学,李某称先安排王某某的孩子在龙门补习学校就读,随后转至西安交通大学附属高中部就学。12月4日,李某称事已办妥,需缴纳报名费13800元,王某某遂向李某提供的户名为毛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13800元,被告人李某在累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53800元人民币后失联。
2、2019年5月,被害人冯某某通过朋友结识被告人李某,李某自称可以办理孩子上学事宜,需收取10000元费用,冯某某遂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4000元,请求李某为冯某某外甥女办理先期转学事项。2019年12月4日,李某联系冯某某称事已办妥,需缴纳1765元学费和校服费,冯某某遂向李某提供的户名为毛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765元,李某在共计收取5765元之后失联。
3、2019年6月,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通过冯某某处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可以办理孩子上学事宜,遂与李某取得联系,并于2019年6月5日向李某建设银行卡内转账20000元作为定金,2019年6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见面详谈,李某承诺可以将两名被害人的孩子分别安排在铁一中高中部和初中部,每名孩子各收取费用120000元,当日王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李某转账130000元,李某出具收据。2019年6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将剩余90000元转账至李某银行账户,李某收取全部240000元后失联。
上述涉案款合计人民币399565元,李某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偿还债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3995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以给孩子办理上学事宜等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共计人民币399565元。上述款项李某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偿还债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份,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冯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李某自称可以办理孩子上学事宜,李某与王某某约定,以80000元的费用将王某某的孩子安排至西安交通大学附属高中就读。2019年4月17日,王某某向李某名下银行卡转账40000元。2019年5月,李某要求王某某提供用于孩子上学的资料,并收取剩余费用,王某某遂向李某名下银行卡转账40000元。同年5月27日,李某称需要交纳60000元保证金,在孩子入学完毕后退还保证金。被害人王某某遂分两次向李某账户内转账合计60000元。同年9月开学,李某称先安排王某某的孩子在龙门补习学校就读,随后转至西安交通大学附属高中部就学。12月4日,李某称事已办妥,需缴纳报名费13800元,王某某遂向李某提供的户名为毛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13800元,被告人李某在累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53800元人民币后失联。
2、2019年5月,被害人冯某某给被告人李某说,看不能不能给其外甥女办理转学,李某自称可以办理孩子上学事宜,需收取10000元费用,冯某某遂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4000元,请求李某为冯某某外甥女办理先期转学事项。2019年12月4日,李某联系冯某某称事已办妥,需缴纳1765元学费和校服费,冯某某遂向李某提供的户名为毛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765元,李某在共计收取5765元之后失联。
3、2019年6月,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通过冯某某处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可以办理孩子上学事宜,遂与李某取得联系,并于2019年6月5日向李某建设银行卡内转账20000元作为定金,2019年6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见面详谈,李某承诺可以将两名被害人的孩子分别安排在铁一中高中部和初中部,每名孩子各收取费用120000元,当日王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李某转账130000元,李某出具收据。2019年6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将剩余90000元转账至李某银行账户,李某收取全部240000元后失联。
另查,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9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西安市阎良分局于2021年9月16日从崔家沟监狱将被告人李某押回至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孩子办理上学事宜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涉案人民币3995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次犯罪尚未被判决,应当对本次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次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之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刑初73号刑事判决已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30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53800元;向被害人冯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765元;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2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三民
人民陪审员徐秋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