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一部刑诉〔2021〕Z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广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部队服役期间,虚构因公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办理了虚假革命伤残*****证及相关手续。1998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利用该虚假手续在夏津县**局骗领国家对伤残*****发放的伤残抚恤金等共计178909.82元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评残医务证明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杨**、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涉案数额巨大,量刑区间为三至十年,其有两次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3、被告人认罪认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5、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民警在夏津县包装有限公司院内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及孳息。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预缴纳罚金13万元。被告人陈某2018年11月23日因***被罚款500元;2020年5月20日因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被行政拘留十日。经夏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没有社会危害性,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革命伤残*****证等物证,问题线索移送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革命残废人员评残登记表、评残医务证明书、革命伤残*****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退役*****事务局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夏津县银城街道民政所优抚金发放凭证、承领结算表复印件、革命伤残*****抚恤情况表、农商银行交易明细、**空军医院出具的证明、陈某领取优抚金统计情况表附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陈某退缴赃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山东省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证人周**、谭**、李**、杨**、刘光***、尹**、张**、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曾因行政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积极向本院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人身危险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没有社会危害性,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赃款178909.82元及孳息101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庆彪
人民陪审员任娜娜
人民陪审员任艳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霄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