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12刑初4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2-20
合 议 庭 : 郝小丽金明哲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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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冯某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白塔市场至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x室被害人冯某家中,趁被害人冯某开门进屋之机将其推倒在地,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陈某在扒拽被害人冯某裤子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冯某挂于胸前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抢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7月21日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景丽花苑x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强奸罪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且系强奸罪犯罪未遂;2、被抢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故建议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建议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冯某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白塔市场至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x室被害人冯某家中,趁被害人冯某开门进屋之机将其推倒在地,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陈某在扒拽被害人冯某裤子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抢走被害人冯某挂于胸前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逃跑,被告人陈某遂将抢劫所得财物抛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500元。现被抢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称其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到伤害,但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在强奸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的财物,并采用暴力方式,当场抢走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对其犯强奸罪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抢劫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故本院酌情对其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犯强奸罪、抢劫罪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明哲
审判员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宋凤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