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三坪垦检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兵11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2021)兵11刑终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公诉机关于2021年8月13日以兵三坪垦检刑检刑补诉﹝202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就发现被告人刘某的其他罪行一并向本院补充起诉。经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吉军、胡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姜继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某骗吕某某等被害人零首付购车办理信贷业务,共计骗取金额2196972元。
2017年8月,新疆盛畅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畅隆公司)成立,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对外宣传公司能够办理零首付购车无抵押信用贷款等事项。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害人陈某1、杨某1、吕某某、侯某1、也某某、付某、蒋某某、马某1、刘某1等9人前来办理信用贷款业务。被告人刘某称“要贷款必须先购车,才能办理信用贷款。贷款下来后,钱可以拿走,车也可以拿走”,上述被害人信以为真,办理了零首付信贷购车业务。待汽车登记到被害人名下后,刘某以被害人须缴纳购车手续费等费用为由,不给被害人交付所购车辆,后车辆被刘某用以折抵个人对外借款、自己使用、售卖给第三人等方式非法处置,所得钱款均被其花销。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杨某1到盛畅隆公司办理信用贷款业务,被告人刘某和肖某某表示,办理贷款必须先购买车辆,才能办理信用贷款。杨某1听信其言,表示同意。后刘某联系王某1,通过优信新车车贷的方式,购得一辆车牌号为新××××**的凯迪拉克ATS,发票价为200000元。4月9日,将车辆登记在被害人名下后,被告人刘某安排员工将该车开回盛畅隆公司。刘某授意肖某某扣留车辆、签署空白的《按揭车不押车借款》《逾期变卖委托书》等繁多空白合同,肖某某执意要求杨某1必须签订合同,杨某1在不情愿情况下签字、留影像资料。4月18日,该车被刘某以80000元转让给长沙市的雷某1。期间,被告人刘某委托王某1帮助办理信贷业务,王某1答复,办不成信用贷款。随后刘某安排肖某某不要告知被害人实情,给被害人答复信贷还在办理中,直至案发。2019年12月20日,该车从购得人亚某处扣押,2020年1月20日,该车发还被害人杨某1。
2.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侯某1大众途昂车一辆,车牌号为新××××**,发票价格34390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135000元转卖给雷某1。
3.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也某某购买别克GL8车一辆,车牌号为新××××**,发票价格26490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100000元转卖给雷某1。
4.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蒋某某购买大众途昂SUV车一辆,车牌号为新××××**,发票价格343900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145000元转卖给雷某1。
5.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吕某某购买本田艾力绅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新××××**,发票价格2368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57700元处置给朱某1用于抵偿其个人借款。
6.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付某购买大众途昂SUV车一辆,车牌号为新××××**,发票价格343900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150000元处置郑某某用于抵偿其个人借款。
7.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马某1购买凯迪拉克XT5车一辆,车牌号为新××××**,发票价格334900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150000元处置给文某1用于抵偿其个人借款。
8.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陈某1购买别克昂科拉车一辆,车牌号为新××××**,发票价格101900元。该车被刘某扣留于公司自用。
9.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刘某1购买奔驰C260L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新××××**,发票价格310800元。同年6月30日刘某1交付刘某109577元,赎回该车。被骗金额26772元。
(二)被告人刘某骗四被害人投资入股,共计骗取金额425000元。
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成立新公司招募股东为名吸收资金,以招商会形式对外发布消息,被害人林某、候某2(朱某2)夫妇、夏某(靳某某)夫妇、刘某2(马某2)夫妇各交纳投资入股款120000元,共计480000元。至案发,尚有425000元未退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
(三)2018年6月间,被害人姚某认识了肖某某,后到肖某某所在的盛畅隆公司购买轿车和办理信用贷款。2018年7月4日,姚某与盛畅隆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购车定金100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安排肖某某为姚某办理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38000元的贷款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庞大乐业公司)306800元贷款用于在新疆华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购买奥迪Q5车一辆。2018年7月30日,肖某某按照事先和刘某商议的“给姚某垫付购车辆购置税等费用,质押车辆”要求,在华奥公司办理了购车,该车发票价为330000元,车牌号为新××××**。之后,肖某某将车开回盛畅隆公司,被告人刘某以索要垫付款10万余元为由,拿出事先准备的空白合同,骗取姚某签名,致使该车被被告人刘某控制。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将该车辆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后该车又被弓某、贺某、余某等人多次买卖,2020年10月28日,××机关将赃车起获,后发还给被害人姚某。
(四)2018年8月左右,宋某某通过肖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刘某。2018年10月17日前后,被告人刘某与宋某某商定:“以宋某某名义买辆车,宋某某只负责签名,手续等其他事宜由刘某负责”。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到新疆康正宏达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公司)找到张某1,以宋某某购买一辆尼桑途乐越野车的名义与康正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向康正公司交纳10%的购车订金47500元,并告知康正公司的张某1,宋某某需要贷款购车,但需要先开购车发票,落户后再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张某1称需要见到具体购车人及银行确定的同意贷款手续方可开具发票、办理购车。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安排肖某某将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米东支行)《同意贷款确认书》通过手机发给张某1,张某1以为银行贷款已批准。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与宋某某前往康正公司办理购车业务。之后,该车被刘某控制。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以4200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乌鲁木齐市鑫凯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旺公司),所得赃款被其占有花销。尼桑途乐车发票价为475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被害人共计34344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内量刑,并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刘某无罪。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零首付购车办理信用贷款。1.公司宣传“办理信用贷款”业务,仅是为客户收集、递交金融机构所需的贷款申请资料代办业务,刘某没有隐瞒任何事实;2.被害人先取得优信车贷的授信额度,才到刘某公司购车,被害人购车是其真实意愿,不是受公司宣传误导所致;3.刘某没有隐瞒办理信贷的进程,实时与购车人保持沟通,办理信贷业务本来就是代办业务,是否办理成功与刘某无关;4.经双方协商,被害人同意将车辆质押贷款,被害人与刘某签订购车质押等一系列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害人未支付刘某垫付的购车首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和手续费等费用,刘某留置车辆行为合法。被害人在支付垫付费用后,可以将车辆取回;5.刘某的行为未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不构成诈骗罪。(二)关于投资入股款。1.投资人实地考察了刘某出资公司办公场所,了解公司的发展规划和经营情况,投资人与刘某是在公开、透明、自愿、诚实的基础上签订的投资协议;2.协议约定公司设立最终期限是2019年9月26日,在此之前部分投资人因不符合合同约定退股条件被拒绝,刘某未隐瞒虚构任何事实,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3.在公司设立期间,部分投资人依合同约定获得了利润,无任何经济损失。投资人欲取回投资款,可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三)张某1案中,刘某未安排肖某某将伪造的《同意贷款确认书》发给张某1,不清楚宋某某如何办理的贷款。只是在宋某某将车辆出售之后,收回刘某为其垫付的订金、购置税等,剩余款项都由宋某某拿走,未实际获利。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一)关于购买车辆定性问题。1.本案刘某的行为属经济纠纷,而非刑事诈骗。刘某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只是存在个别民事欺诈行为;2.刘某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刘某经营的盛畅隆公司作为中介帮助被害人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被害人在4S店购买汽车并落户在其名下是真实的。刘某经营的盛畅隆公司作为中介方,在被害人已取得优信车贷额度后,帮助被害人贷款购车,被害人完全知情、自愿和同意,被告人既没有骗车也没有骗钱;3.刘某为被害人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垫付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保险等费用,在被害人未支付垫付费用前,刘某留置车辆是合法的。并且经宋某某、姚某等人同意后处置车辆,不构成诈骗;4.即使在被告人刘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亦有误,应将未处置的陈某1的车辆价值扣除,并扣除刘某垫付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月供等相应费用。同时车辆已落户被害人名下,不应以新车价值认定诈骗数额。(二)关于指控骗取被害人投资入股款的定性问题。刘某打算成立盛畅隆汽车销售股份公司是真实的,其因拓展新的经营模式,招募股东,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在招股过程中有所夸大,也属民事欺诈行为,而不能认定为犯罪,系因客观原因造成新公司无法注册。刘某未将招募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和个人挥霍,不能认定暂时未退还股金构成犯罪。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1.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63份,拟证实刘某在办理车贷过程中向王某1支付手续费,向肖某某分成及向祁某某、权某某等人转账的情况;2.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9份,拟证实盛畅隆公司有正常经营活动;3.固定资产交接清单、报销单、考勤表等材料,拟证实2018年至2019年盛畅隆公司的经营状况;4.展厅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12月,刘某为成立新公司租赁展厅及办公楼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盛畅隆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田某某、刁某,各股东认缴出资250万元,分别占股50%,股东实缴出资为零。2018年11月19日盛畅隆公司召开股东会出资额变更为20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分别占股50%,实缴出资为零。2018年1月8日盛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刁某(系刘某母亲),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被告人刘某。盛畅隆公司经营范围有:销售二手车、汽车、机械设备、汽车配件、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汽车装潢;机械设备租赁;社会经济咨询;汽车维修;汽车租赁;普通货物道路运输。
(一)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对外发布盛畅隆公司可以办理“零首付购车无抵押贷款”的虚假消息,诱骗急需资金的被害人前来办理贷款,谎称办理信贷必须先购车,购车费用由公司垫付,车可以拿走,也可以再次抵押贷款。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刘某安排在4S店以“零首付”贷款方式购买车辆,通过优信车贷办理购车贷款。车款由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网银行)直接转款给4S店,提车办理落户手续后车辆抵押在该银行。被害人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后,被告人刘某即控制车辆,并以为被害人垫付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为由,利用被害人急需贷款的心理,让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车辆质押担保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等空白合同,且不给被害人留存相关资料,欺骗被害人贷款三五天就可以办下来。随后将涉案车辆以低价转卖他人获利、用于抵偿其个人借款、扣留自用或在被害人支付虚高垫付费用赎回车辆后获利等方式非法处置。被告人刘某明知抵押车辆不能办理二次抵押贷款,以贷款正在办理中欺骗拖延被害人。被害人见贷款无望要求取回车辆时,被告人刘某又以公司垫付车辆购置税等,虚增保证金、手续费等高额费用,要求被害人给付,制造被害人无力给付违约的事实,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目的,骗取杨某1等九名被害人财产损失2146037.1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三坪农场天恒基汽车城内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杨某1购买凯迪拉克ATS一辆,车牌号新××××**,发票价格200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即将该车以80000元价格卖给雷某1。同年6月2日,转杨某15682.30元,实际诈骗金额为194317.7元。2020年1月20日,××机关将车辆发还被害人。
2.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侯某1购买大众途昂一辆,车牌号新××××**,发票价格343900元,4月11日刘某即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1。2020年1月20日,××机关将车辆发还被害人。
3.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也某某购买GL8别克车一辆,车牌号新××××**,发票价264900元,4月15日刘某即以100000元价格卖给雷某1。7月2日被告人刘某称车辆抵押后扣除垫付款余8548元,微信转款给被害人,实际诈骗256352元。2020年1月10日,××机关将车辆发还被害人。
4.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蒋某某购买大众途昂SUV车一辆,车牌号新××××**,发票价格343900元,4月25日刘某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1。后经蒋某某多次催要贷款,肖某某告知蒋某某该车抵押得款140000元,扣除公司垫付的车价补7100元、保险费15443元等16840元,7月11日将余款13037.6元微信转给蒋某某,实际诈骗330862.4元。2020年1月10日,××机关将车辆发还被害人。
5.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吕某某购买本田艾力绅商务车一辆,车牌号新××××**,发票价236800元,5月8日被告人刘某将该车抵偿给朱某1借款57700元。2020年1月10日,××机关将车辆发还被害人。
6.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付某购买大众途昂SUV车一辆,车牌号新××××**,发票价343900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抵押给郑某某借款150000元。刘某扣除垫付的购置税等费用126330元,余23667元给付某,实际诈骗数额为320233元。2020年1月10日,××机关将车辆发还被害人。
7.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马某1购买凯迪拉克XT5轿车一辆,车牌号新××××**,发票价334900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抵偿给文某1借款150000元。2020年1月10日,××机关将车辆发还被害人。
8.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陈某1购买别克昂科拉轿车一辆,车牌号新××××**,发票价101900元,该车被刘某扣留自用。2020年1月10日,××机关将车辆发还被害人。
9.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刘某1购买奔驰C260L轿车一辆,车牌号新××××**,发票价310800元。被害人刘某1见贷款无望要求取回车辆,被告人刘某让刘某1交付车补价9500元、保险费14511元、购置税26793元等共计109577元后,刘某1将该车取回,实际骗取被害人刘某1钱款26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于2019年7月3日报案至××机关,××局在立案侦办吕某某被诈骗案中,发现被害人马某1、刘某1、侯某1、也某某、陈某1、付某、蒋某某、杨某1同样被骗的事实。
2.杨某1、吕某某、侯某1、苏某某、也某某、付某、蒋某某、马某1、刘某1、陈某1等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涉案微信聊天截图,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委托书、收条、按揭不押车贷款、逾期变卖委托书、借款借据、免责申明等空白合同,证实被害人均是因急需资金,通过微信朋友圈及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刘某或肖某某办理信用贷款。被告人刘某虚构其所控制经营的盛畅隆公司可以办理信用贷款,谎称办理信用贷款必须先购买车辆,骗取被害人以“零首付”贷款,公司垫付购置税、保险费等方式,以被害人名义从4S店贷款购车,并要求被害人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变卖委托书等空白合同,控制车辆。后在明知被害人贷款购车无法办理信用贷款的情况下,编造理由拖延返还被害人车辆,并虚增垫资数额要求被害人偿还,在短时间内将被害人所购车辆非法处置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证实刘某是盛畅隆公司实际负责人。2019年3至4月期间,刘某让肖某某等人找中介宣传公司可以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业务,但必须先买车再办理贷款。给客户办理“零首付”车贷,先期客户购车需要交付的保险、购置税都是刘某算好的,车型都是按照刘某所说的车型要求客户购买。通过优信公司办理车贷将车款付给4S店,客户每月还月供,车从4S店提出落户后开回盛畅隆公司扣押。刘某将按揭不押车借款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等发给肖某某,要求被害人签订相关合同,并都只是签订一份。过了大概一周,刘某给肖某某说被害人的信用贷款都被拒了,让肖某某以向客户要银行流水、个人资料等方式拖着不给被害人说,后面被害人催急了,就让客户交钱把车赎走,要么就是把车押出去,把钱扣出来再给被害人点钱,就不管了。后刘某将被害人的车辆处置。九名被害人均是来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的。被害人的车贷刘某当时说是把车放到租赁公司,用租赁费用还车的月供,但联系租赁公司个人租车是租不出去的。被害人的车辆都没有出租。
(2)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优信新车的工作人员,2015年刘某与王某1认识。2019年3月至4月20日期间,刘某分别通过王某1为九名被害人在优信新车办理的车贷业务。4月12日时刘某曾将刘某1、吕某某、杨某1的信息发给王某1要求为三人办理信用贷款,王某1在了解到按揭车辆是无法办理信用贷款当日即告知刘某。车款是由新网银行直接转款给4S店,提车办理落户手续后车辆抵押在新网银行。优信新车为客户办理车贷收取662元的抵押费、GPS等费用,保险是客户自己购买,一般是在4S店购买。每辆车刘某给王某1提成1000元至3000元不等。
(3)证人权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权某某、胡某某是盛畅隆公司的业务员。2019年4月,刘某开会给业务员说公司可以做零首付购车,如果客户需要钱还可以办理贷款业务,每辆车给业务员提成500元至1000元。权某某带刘某1、付某、马某1到4S店提过车。胡某某带吕某某、陈某1、马某1、杨某1办理过购车业务。具体购车贷款的事情由刘某和肖某某与客户谈。后从被害人处了解到,被害人是为了办理贷款,刘某和肖某某才让客户买的车,拖了很长时间贷款没有办下来,车也没有给客户。客户购车是优信公司办理的车贷,公司垫付保险费、购置税。车辆开回公司后,刘某说公司垫付的钱所以将车扣在公司,后就不知道去哪里了。没有为客户办理成功信用贷款业务。
(4)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祁某某是盛畅隆公司的会计。2019年4月期间,刘某和肖某某做零首付购车业务。客户购买的车订车当天在公司看到过,后面就没见了。刘某说购车的保险、购置税是公司垫付的,客户要把钱交齐后才能把车开走。公司没有办理过其他贷款业务。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是盛畅隆公司的出纳。公司的钱都是刘某自己管,曹某某按照刘某要求做进账、出账登记。2019年4月,公司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具体由刘某和肖某某办理,刘某来了后,一些客户就会过来找他。
(6)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刁某系刘某的母亲。盛畅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刁某,实际由刘某经营管理。2018年8月刘某在红光山举办招商会招募股东,刘某说是成立新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刘某陆续向刁某要了100多万元,说是公司周转,后了解到公司没有什么业务,具体花费在哪里不清楚。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刘某向郑某某借款150000元,后于当年6月份将一辆大众途昂(车主为付某,车牌号为新××××**)给郑某某用于抵偿借款。
(8)证人文某2和文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文某1通过文某2与刘某认识。2019年6月底,文某1欲通过刘某购买车辆,刘某将一辆黑色凯迪拉克XT5(车主为马某1,车号为新××××**)交给文某1使用,向文某1借款150000元。××机关从文某1处将该车扣押。
(9)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8日刘某将新××××**白色本田艾力绅商务车(车主为吕某某)抵押给朱某1借款57700元,后××机关从潘某处将该车扣押。
(10)证人雷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人雷某2的证言,证实雷某1在湖南省长沙市从事收售二手车、抵押车的交易。2019年4月与刘某认识,刘某联系雷某1询问收购抵押车事宜,称这些车是按揭车,车主自己在还款,因车主欠他的钱无力偿还把车押在他那里,让其随便处理。4月雷某1从长沙市来到乌鲁木齐,刘某向雷某1提供车辆的抵押协议、借条、收条、人车合影和视频,车款转账记录等手续。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雷某1分别以135000元从刘某处收购了大众途昂车一辆。后雷某1又于4月15日以100000元从刘某处收购别克GL8一辆、4月18日以80000元收购凯迪拉克ATS一辆、4月25日以145000元收购大众途昂车一辆。收车款均由雷某1的弟弟雷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雷某1将车由物流发往长沙市后,分别转卖他人。
(11)证人郭某1、李某1、叶某、乐某某的证言及调取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免责声明、委托书、收条、逾期变卖委托书等,证实2019年4月份郭某1帮助雷某1将一辆车牌号为新××××**,车主为侯某1的黑色大众途昂卖给李某1,后经叶某、乐某某层层转卖处置的事实。购车时随车手续有抵押协议、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这些手续只有车主侯某1的签字捺印,其余内容都是空白的。因购买的车是抵押车,车辆抵押在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金某某、万某某、柳某某、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5日,张某2从雷某1处分别收购了一辆别克GL(车主为也某某)、一辆凯迪拉克ATS(车主为杨某1)、一辆黑色大众途昂(车主为蒋某某)。后经金某某、万某某、柳某某、黎某某、任某某等人转卖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盛畅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的母亲刁某,公司由刘某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经营范围没有信用贷款业务。2019年3月底、4月初刘某开始通过盛畅隆公司办理先购车再贷款业务。被害人均是来办理信贷业务的,因为卖出车才能赚钱。为客户办理信用贷款是通过对接王某1办理。刘某将被害人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发给王某1后,王某1明确告知其无法为被害人办理信贷。刘某在将被害人车辆处置前未告知被害人,在被害人询问信用贷款办理情况后,仍未告知被害人实际情况。刘某将被害人杨某1、侯某1、也某某、付某、蒋某某、马某1、刘某1所购车辆以低于被害人购买的价格“押”给他人,没有说“押”多长时间。刘某1向刘某交付109577元后,将车“赎回”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关在四川新网银行调取的九名被害人在该行办理车辆贷款的《购车协议》《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套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支付明细表》等,证明被害人在四川新网银行办理车辆贷款时,融资总额及个人车辆抵押借款金额均高于所购车辆发票价格,且个人借款用途及支付明细均明确载明所借款项包含用于支付保险费、GPS费等费用。
5.证人肖某某录制的其与刘某通话的视听资料及文某整理材料,录音内容摘要,刘某:“好玩的还在后头呢,他自己主动先犯贱嘛,一样所有的错都赖在他头上,再谈就是我们老板风控不愿给你做,你高风险客户,你还跳的高的很呢,谁愿意给你做,对不对?赎车了!”“宏伟应该跟他在一起,你跟宏伟把电话打过去,你给他说我们现在就在套路马某1呢,你说让他先把车赎走,我们把钱都倒回来,不押了,尽快回笼资金。……”证实,刘某安排肖某某隐瞒按揭车辆无法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并要求被害人支付虚增垫付费用赎回车辆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在乌鲁木齐市局交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九被害人车辆落户手续、在乌鲁木齐市开发区税务局调取的九被害人车辆税收完税证明等、在汽车销售公司调取九被害人购车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九被害人购车品牌、时间、型号、发票价格等。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随车相关抵押合同等材料、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签订空白抵押合同等事实,××机关扣押涉案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其母亲刁某的名义虚构设立“盛畅隆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向身边亲友进行宣传,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自己已投资1400万元,面向社会募集资金600万元,并称自己有低价的进车渠道。2018年9月、12月刘某分别在红光山和火炬大厦召开招商会,招募出资120000元的股东30名、60000元的股东40名。被害人候某2、夏某、林某、刘某2等人与刘某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书》,每人交纳入股款120000元。《股份制合作协议书》对公司何时设立、何时召开股东会、有无住所和组织机构等实质履约内容并无约定,且约定明显高于被害人投资数额的高额分红。在被害人在发现新公司未成立,公司经营状况异常等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人刘某召开股东会、查看公司账目等,被告人刘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被害人遂要求刘某退还入股款,刘某仅退还刘某2255000元,其余入股款拒绝退还。被告人刘某骗取上述四被害人钱款共计4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刘某2、候某2、夏某报案,××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2的报案材料、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股份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2018年2月,被害人刘某2的爱人马某2通过刁某1认识刘某。8月底刘某告诉马某2在筹备成立一家公司,计划投资金额2000万元,目前刘某出资1400万元,剩余600万元向社会招募,并承诺高额股份分红。10月17日刘某2将120000元转入盛畅隆公司账户上,并于当日与刘某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10月20日前后,马某2在刘某公司帮忙期间,发现刘某筹备的公司只有6人入股,并且新公司设立的场地、公章均以原盛畅隆公司名义运作,没有任何涉及新公司内容。马某2多次向刘某提出查账,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9月15日,刘某曾在红光山会展中心召开招商引资会,参会人员40余人,后了解到当天签订意向书的嘉宾是刘某安排的“托”,12月2日在火炬大厦召开招募会,刘某也安排了“托”。刘某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以公司名义开销很大。12月底要求分红,刘某也均借口躲避,并在提出退款要求后,拒绝退款。同年12月28日,刘某退还55000元。新疆盛畅隆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
(2)被害人林某、候某2及夏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股份制合作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采取以上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候某2及夏某钱款投资款各120000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祁某某、曹某某、权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说要搞个汽车连锁超市,2018年还开了招商会,找了五六个股东投资,每个人120000元。刘某当时说要找车的资源,但都说资源不好也就没找到。
(2)证人文某2和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刘某向文某2、郑某某介绍要成立一个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新公司,自己投资1400万元已到账,面向社会募集600万元股金,其中招募120000元的股东30名,公司已经有几十个股东了,邀请证人参加了12月在火炬大厦举办的招商会。后未见公司成立,也未召开股东大会。文某2与郑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与2019年1月15日给刘某转账了120000元,并于刘某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的时候刘某说要搞汽车连锁超市,分别在红光山、火炬大厦开招商会,计划书是肖某某把网上康正汽车连锁超市的资料转成文某做的。刘某说有投资方,投资1400万元,他给投资人也是这么说的,但不知道有没有1400万元。参加招商会的基本都是公司员工的亲朋好友,还安排了几个人现场签订投资意向书。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分别在红光山和火炬大厦开过两次招商会,为成立“盛畅隆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招募股东。当时是要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股份制公司,自己投资1400万元,其余600万元招募股东投资,120000元的股东招募30名,60000元的股东招募40名。开招商会的时候通知了周边的亲戚和朋友、员工的亲朋好友,找了专门演讲的老师。签订投资意向书的有“托”。总共招募了7名股东。分别是林某120000元、刁某1120000元、其嫂子杜某120000元、靳某某120000元、刘某22120000元、侯某1120000元、文某2120000元。因消防验收报告拿不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公司没成立,也没有给股东说。
5.调取证据通知书、盛畅隆公司在建设银行、刘某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开户信息以及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26日的交易明细等,证实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盛畅隆公司销售经营银行流水状况,账户余额是155530.01元。同时证明盛畅隆公司账户有多次向刘某个人账户转账记录,2018年8月24日,10月17日靳某某、刘某2分别向盛畅隆公司账户转款120000元,当日及其后几日即陆续转入刘某个人账户。
6.调取证据通知书、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调取《证明》一份、盛畅隆公司档案,证实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登记注册“新疆盛畅隆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盛畅隆公司注册登记、股东及出资、经营范围等情况。
(三)2018年6月,姚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肖某某购买车辆和办理信用贷款。同年7月4日,姚某与盛畅隆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通过微信向肖某某支付购车定金10000元。期间刘某与肖某某商议以办理“零首付”购车为由,在未明确告知姚某贷款用途的情况下,为姚某办理汇通信诚公司38000元的贷款和庞大乐业公司306800元的贷款。7月30日肖某某带姚某在华奥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Q5车(车牌号为新××××**),发票价格为330000元。肖某某办理相关购车手续和落户手续后将车开回盛畅隆公司。在该公司,肖某某和刘某诱骗姚某签订一系列空白合同,将车辆扣留。后姚某向肖某某询问车和信用贷款的办理情况,刘某和肖某某以要求姚某支付垫付购置税、保险、首付等费用为由推脱拒绝交付车辆。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将该车辆以150000元出卖给董某。2020年10月28日,经××机关在湖北省县起获后发还被害人姚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工作收入证明、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视频光盘等,证实2018年6月份,被害人姚某因购买车辆和办理信用贷款认识肖某某。7月4日通过微信向肖某某付定金10000元并在盛畅隆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车价格为353000元。期间肖某某告知姚某银行工作人员要上门走访。8月份收到一张肖某某和刘某为其办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收款方为庞大乐业公司,此外每月用工商银行卡向收款方汇通信诚公司偿还贷款1296.54元。7月30日肖某某与姚某在华奥公司办理涉案车辆购买及落户手续后,肖某某即将车开回盛畅隆公司。凌晨1点左右刘某回来后,催促姚某签订一系列质押、借款空白合同。后姚某向肖某某询问车和信用贷款的办理情况,肖某某说信用贷款没有办下来,并要求姚某支付垫付购置税、保险、首付、手续费等费用共计100588.48元,拒绝归还车辆。经姚某辨认出刘某、肖某某本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姚某通过朋友介绍来购买车辆和信用贷款。肖某某向姚某介绍买完车可以办理信用贷款,买车是零首付按揭,买车的贷款手续办理完后,还可以再办理信用贷款。姚某把个人信息和银行流水转给肖某某后,其提供给刘某,贷款具体由刘某办理。肖某某为姚某办理购买和落户手续后,在盛畅隆公司刘某以为姚某垫付了购置税、保险、首付等费用为由要求姚某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后姚某的信用贷款没有办下来。刘某以14万还是15万的价格把车卖给了董某。
(2)证人查某、王某3、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查锐是汇通信诚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经理,王某3、孙某某是华奥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7月姚某在华奥公司购买一辆白色奥迪Q5,通过王某3和孙某某办理了金额为38000元的贷款,贷款分为36期,每月还款1296.54元。该笔贷款用于支付车辆购置税、交强险、车辆商业险、车船税等。
(3)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底7月初,李某2在新疆车易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庞大乐业公司有合作关系。刘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2询问给姚某办理大额车辆按揭的业务。10天左右刘某将姚某办理贷款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等资料及征信资料发送给李某2。8月底李某2从庞大乐业公司牛经理处得知刘某带来客户买的车辆发票金额与申请贷款金额不一致。经李某2辨认出刘某本人。
(4)证人董某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证实董某通过刁某1与刘某认识,2018年8月董某为购买车辆在盛畅隆公司与刘某见面,当时涉案奥迪Q5车停在公司院子里。同年9月27日,董某与刘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以150000元从刘某处购买了该车。随车附有一套车主姚某的抵押手续和行车证等。
(5)证人弓某、贺某、余某、郝某、杨某2的证言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实2019年7月,董某将涉案车辆转卖给弓某,说该车是从刘某处买的。后该车又被弓某、贺某、余某、郝某、杨某2等人多次买卖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6月份左右,通过肖某某认识姚某。7月和姚某、肖某某在华奥公司选购了一辆奥迪Q5。姚某购买该车辆在工商银行办理了贷款还在华奥4S店广汇自己的金融机构(汇通信诚公司)办理了贷款,总共贷了30多万,还有1万元是姚某支付的定金。刘某告知肖某某为姚某购车垫款,需要姚某将购买的车辆质押,并在车辆办理落户手续后刘某以公司名义与姚某签订质押协议。
4.调取证据通知书、在汇通信诚公司调取的姚某办理贷款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发票、融资租赁合同等,证实2018年7月30日姚某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为330000元,贷款金额为38000元,用于支付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GPS服务等费用。
5、调取证据通知书、在华奥公司调取的姚某购买车辆的收款收据、发票、纳税申报表等材料,证实被害人购车品牌、型号、价格等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在庞大乐业公司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州支行调取姚某办理自用车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签批及调额申请表等,证实2018年7月8日,姚某在庞大乐业公司办理260000元的购车贷款,综合服务费为46800元,通过工商银行直接转账给华奥公司用于支付姚某的购车款。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等材料,证实××机关将从杨某2、董某处扣押的车辆、车钥匙等发还被害人姚某的事实。
(四)2018年10月,刘某与宋某某商议用宋某某的名义买一辆车,落户在宋某某名下,宋某某只负责签字,剩下的手续由刘某办理。10月12日刘某在被害人张某1工作的康正公司选定一辆尼桑途乐汽车,并以宋某某名义与康正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书》。10月17日刘某向康正公司转账支付首付款47500元,并告知张某1宋某某要贷款买车,但需先开具购车发票,落户后再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为取得张某1信任,10月21日,刘某安排肖某某通过微信将伪造的工商银行米东支行《同意贷款确认书》发送给张某1,使张某1误以为车辆贷款已通过银行批准,并于10月22日与宋某某一起在康正公司办理购车手续。10月23日,刘某在明知车辆无法办理抵押手续也未付清车辆贷款即被宋某某开走的情况下,承诺张某1找回车辆,而实际控制车辆并对外联系出售事宜,10月29日以4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鑫凯旺公司,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获利。涉案尼桑途乐车发票价格为475000元,车牌号为新××××**。刘某实际诈骗数额为42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收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12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张某1报案对该案立案侦查,后移送三坪垦区××局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材料,证实2018年10月期间,刘某以宋某某名义在张某1工作的康正公司购买一辆尼桑途乐车,签订购车合同,并向张某1谎称肖某某是银行工作人员,安排肖某某通过微信将伪造的工商银行米东支行《同意贷款确认书》发送给张某1,使张某1误以为车辆贷款已通过银行批准。在明知宋某某尚未办理车辆抵押即将车辆开走的情况下,控制车辆,推脱隐瞒被害人后将车辆变卖获利的事实。涉案车辆发票价格为475000元。经张某1辨认出刘某、肖某某、宋某某、胡某某本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同意贷款确认书、肖某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实2018年10月21日,刘某给肖某某一份空白的《同意贷款确认书》,让肖某某填写宋某某个人信息,刘某加盖“工商银行米东支行”的公章后让肖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1。10月22日,刘某让肖某某在工商银行米东南路支行与其汇合,当日刘某带着宋某某、张某1等人去卡子湾车管所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10月23日在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期间宋某某说要上厕所将车开走。肖某某在工商银行米东路支行现场指认出10月22日当天等候刘某、张某1的地点。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8年10月17日左右,刘某通过权某某联系宋某某提出不用宋某某掏一分钱用其名义买一辆车,落户在其名下,只需宋某某签一个字,剩下手续由刘某他们办理,还负责把车租出去,归还车贷后的钱用于给宋某某治病。宋某某同意后来到乌鲁木齐市。10月22日刘某带宋某某去康正公司办理了购车手续。10月23日在车管所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宋某某向肖某某要了车钥匙上厕所将车开走。回乌鲁木齐市后刘某提出将车辆过户给他人,这样车就和宋某某没有关系了。10月29日上午,刘某、权某某带着宋某某在鑫凯旺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以420000元出卖给鑫旺达公司的事实。
(3)证人权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宋某某对权某某负有债务。2018年,刘某给权某某说他有办法让宋某某办贷款把车拿出来,然后再用车做二次抵押,这样宋某某就可以还权某某的钱了。后权某某和胡某某将宋某某接到乌鲁木齐市,在卡子湾车管所办理落户手续时才知道尼桑途乐车是从康正公司买的。10月23日在办理车辆抵押过程中,宋某某说要上厕所将车开走。当天晚上权某某将宋某某接回后第二天就将车送到了盛畅隆公司,钥匙也交给刘某。过了两天刘某说可以办理车辆二次抵押了,就带着宋某某、权某某、胡某某等人到鑫凯旺公司办手续。之后是否放款不清楚。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是盛畅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0月29日,刘某带着宋某某、胡某某在鑫凯旺公司办理出售涉案尼桑途乐车的手续。具体情况是刘某和鑫凯旺公司的人谈的,刘某和鑫凯旺公司的老板约好给现金42万,刘某留了10万元现金,将32万元存入盛畅隆公司建设银行卡内。
(5)证人郭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刘某出具的收条、银行取款明细等,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郭某2是鑫凯旺公司的合伙人,刘某3及王某4是鑫凯旺公司的业务人员。2018年10月29日,刘某在鑫凯旺公司办理涉案车辆出售、过户的手续,刘某以42万元将车辆出售给鑫凯旺公司并要求支付现金,郭某2、胡某某一起在农业银行取款后将42万元交给刘某。当天张某1找到郭某2说明车辆被骗的事实并向派出所报案。后郭某2将该车辆出售给北京耀辉名古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郭某2经辨认出宋某某、胡某某本人,刘某3经辨认出刘某本人。
(6)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截图、收条,证实2018年5月9日陈某2应张某1要求向刘某转账5万元,用于归还欠付张某1借款的事实。
(7)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王某5是康正公司的法人。张某1已将涉案车辆价款475000元先垫付给了康正公司,公司授权张某1处理案件。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9、10月份,宋某某找到刘某说要买车和贷款。刘某联系张某1选定一辆尼桑途乐车后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书》,并支付了47500元的首付款。当时找张某1谈时,说最好能把车先落户,这样贷款可以贷得更高,提车落户后在车管所宋某某将车开走,刘某承诺张某1负责找到宋某某。为了把垫付的首付及相关费用收回来,刘某于2018年10月29日将涉案车辆以420000元卖给鑫凯旺公司。公司做过其他单位的假公章,用于给客户出具单位工作证明和金融公司贷款用。
5.书证
(1)调取证据清单及工商银行米东支行的复函,证实肖某某非该行员工,肖某某提供的“同意贷款确认书”上落款行政印章,非该行出具。
(2)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8年10月29日,盛畅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汇入资金32万元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机动车业务申请表、照片等,证实2018年10月26日宋某某补办涉案车辆牌照(新××××**)的情况。
6、电子物证检查反馈表及光盘一张,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实××机关从张某1手机及肖某某手机内提取微信等相关证据的情况。
7.光盘两张及刘某手机两部,证实××机关从刘某手机内提取微信等电子数据的情况。
8.权某某及宋某某的轨迹信息,证实权某某及宋某某在2018年10月18日至30日期间的行动轨迹。
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7月11日新疆三坪垦区××局民×在三坪农场天恒基汽车城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2.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刘某的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新疆三坪垦区××局刑事拘留、逮捕时间。
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截图、固定资产交接清单、报销单、考勤表、展厅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等材料,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来源不合法,且无法证明辩护人所主张的刘某公司实际经营、财务状况及刘某为成立新公司筹备,募集股东资金具体使用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产价值共计3328537.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扣除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也某某8548元、蒋某某13037.6元、刘某1255000元、付某23667元、杨某15682.30元的数额。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在吕某某、姚某等十名被害人诈骗事实中,刘某明知所经营的盛畅隆公司无经营信贷业务的资质,针对急需资金、通过正常途径难以贷款又无意购车的被害人,谎称办理信贷要先购车的事实,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以“零首付”方式从4S店贷款购车,并以所购车辆继续办理抵押贷款,通过为被害人垫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以被害人的名义贷款购车后,利用被害人急于获得信用贷款的心理,控制车辆并虚高垫资数额、编造办理信贷手续等理由在短时间内诱骗被害人签订大量借款、抵押等空白合同,在明知抵押车辆无法办理信用贷款后,仍以信贷尚在办理中拖延归还被害人车辆,最终将车辆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出售套取现金或扣留自用。由上述“套路”模式可见,被告人刘某在骗取被害人以其名义贷款购车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获利的目的。被害人在意为办理信贷借款、并非买车的情况下,负担已被刘某处置或占有的车辆贷款,实际财产性权利已因刘某的行为受到侵害,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被告人刘某在既无设立股份制公司实际出资能力,也无实际取得投资的情况下,向林某、刘某2等被害人虚构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的“新疆盛畅隆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1400万注册资金由其出资并已到账、有低价进车渠道等事由,通过两次举办招商引资会虚假宣传,骗取被害人基于公司1400万投资已由刘某出资的错误认识,交付投资款。刘某在与被害人签订的《股份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明显高于投资金额的股息分红,并在被害人要求查账时隐瞒公司实际未成立的事实拒绝退还被害人投资款。同时通过公诉机关出具的盛畅隆公司银行账目可以证实,刘某及盛畅隆公司并不具备出资1400万元的能力,且刘某在被害人将投资款转入该公司后当天即转入其个人账户,案发前刘某未明确说明资金去向也未用于成立公司所需,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第三,被告人刘某借用宋某某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同意贷款确认书》,骗取张某1的信任,使其误以为宋某某已取得银行贷款资质,基于此错误认识,将尚未付清全款的车辆登记于宋某某名下,后刘某在明知车辆无法办理银行抵押登记也未付清车款时即控制车辆并转售他人用于个人获利,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综上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提出的诈骗数额的认定。首先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九名被害人在该四川新网银行办理车辆贷款的《融资租赁套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材料,证明被害人在四川新网银行办理车辆贷款时,融资总额及个人车辆抵押借款金额均明显高于所购车辆发票金额,且个人借款用途明确约定贷款部分用于支付车辆保险费、GPS等费用。吕某某、姚某等被害人为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还办理相应了贷款。其次,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现金和物品,也包括财产性权利,被害人因刘某诈骗行为背负并非出于其本意的车辆贷款,受到了财产性权利的损失,因此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诈骗数额,被告人刘某是否实际垫付费用都应认定为犯罪成本,不应扣除。最后,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1的车辆刘某自用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及车辆应考虑折旧因素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由上述刘某实施诈骗“套路”模式可见,被告人诱骗被害人买车借贷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一部分,目的是将车辆这一财产以被害人的名义拿到手,其后又通过恶意质押控制车辆,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背负了非出于其本意的车贷。因此被告人刘某控制车辆后自用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车辆折旧也应计入犯罪成本。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3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候某2人民币十二万元、夏某人民币十二万元、林某人民币十二万元、刘某2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张某1人民币四十二万七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宝军
审判员韩新艺
审判员俞忻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