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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检诉刑诉﹝2022﹞21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9   阅读:

案件概述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2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21年8月8日,被害人来到本市高新区锦业路XXXX宝马4S店为其购买的宝马车辆办理购置税和挂牌业务,被告人李某作为销售人员,向XXX谎称可以为其代办并让朱立峰将购置税74062元转入李某个人账户,当晚,XXX通过手机银行向李某兴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4062元。9月20日,李某联系XXX谎称可为其办理免费汽车保养项目。但需收取定金上报订车订单,项目赠送后定金全额返还给XXX,XXX遂于9月23日分两笔给李某兴业银行账户共计转账100000元,李某伪造其与4S店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使XXX相信已将款项交至店内账户。10月18日,李某又以借款为由让XXX给其转账2万元。

2、2021年8月1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联系此前在店内购车的被害人XXX,以相同理由让金成君给自己兴业银行卡转账定金100000元。

2021年12月17日,XXX向4S店核实发现被骗,多次联系李某未果后报案至公安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2022年2月15日,李某投案自首,其供述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支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94062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唯辩称,后来XXX给其转账的2万元是借款,是否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请法院斟酌。辩护人李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2021年10月18日朱立峰转账的2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综上,请求法院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1年8月8日,被害人XXX来到本市高新区锦业路XXXX宝马4S店为其购买的宝马车辆办理购置税和挂牌业务,被告人李某作为XXX的销售人员,向XXX谎称可以为其代办并让XXX将购置税74062元转入李某个人账户,当晚,XXX通过手机银行向李某兴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4062元。9月20日,李某联系XXX谎称可为其办理免费汽车保养项目。但需收取定金上报订车订单,项目赠送后定金全额返还给朱立峰,XXX遂于9月23日分两笔给李某兴业银行账户共计转账10万元,李某伪造其与4S店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使XXX相信已将款项交至店内账户。10月18日,李某又以借款为由让XXX给其转账2万元。

2、2021年8月1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联系此前在店内购车的被害人XXX,以相同理由让XXX给自己兴业银行卡转账定金10万元。

2021年12月17日,XXX向4S店核实发现被骗,多次联系李某未果后报案至公安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2022年2月15日,李某投案自首,其供述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XXX、XXX的陈述;3、证人XXX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户籍证明等。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94062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XXX出借的2万元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人李某编造事实,承诺为XXX办理免费保养项目之后,XXX同意出借2万元是基于对李某编造谎言的信任、希望李某尽早办理车辆相关事务之故,该2万元应计入诈骗数额之中。辩护人认为李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6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294062元,发还给被害人XXX194062元、XXX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立

人民陪审员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吕艳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月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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