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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检刑诉〔2021〕28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9   阅读:

案件概述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2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以来,穆先念伙同戈聿亮、于新(均已判刑)为实施诈骗,招聘“员工“进行培训并实行分级分区管理,由“员工”以虚假身份微信添加不特定被害人为好友,利用发布虚假盈利图、冒充投资人发布虚假盈利信息等手段,引诱被害人在“果立商城”、“果宝商城”等交易平台进行红酒、香水等“投资”,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穆先念等人于同年5月成立南京福玺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玺达公司)组织人员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被告人徐某某进入福玺达公司并按照上述诈骗手段实施诈骗,并非法获利21561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赃款退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薛娇、戈聿亮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561元,被害人受骗数额明确的,依法退还被害人,其余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付晨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阳

书记员牛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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