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法院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增慧、检察官助理王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侯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谎称有洋河白酒货源,后侯某向陈某发白酒照片及虚假物流单据谎称发货,陈某通过微信向侯某转账15000元。2021年7月30日、8月3日,侯某又使用同种方式让陈某转账21900元、28800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侯某以同样方式让黄某转账23000元,共计数额88700元,但侯某没有向以上二被害人发货且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侯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陈某谎称其有洋河白酒货源,并向陈某发送白酒照片及虚假物流单据谎称发货,陈某通过微信向侯某转账15000元;2021年7月30日、8月3日,被告人侯某用同样的方式又骗取陈某向其转账21900元、28800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侯某又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向其转账23000元。被告人侯某均未向上述二被害人发货,且收到款后失去联系。
综上,被告人侯某骗取他人货款共计8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的家人已向被害人退回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显示本案的案发情况。
2、被告人侯某与陈某、黄某的微信截图一宗、快递单号及物流证明,显示被告人与被害人联系情况。
3、被害人陈某出具的对被告人侯某谅解书一份。
4、被害人黄某出具的收到被诈骗损失证明一份。
5、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陈述,他的超市做酒水生意。2021年3月10日,他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做洋河酒的人,并相互加了微信,对方说他叫小侯,网名昵称叫“H”,后来物流单上显示对方的名字是侯某。今年4月12日,侯某和他联系,问是否要洋河梦3,并发了一张酒的图片,还发了一张物流单截图,他感觉价格合适,就通过微信给对方转了15000元钱,但对方没有给他发货;到了7月30日,侯某又和他联系,这次他又要了货,对方向他发了物流单截图,他又通过微信向对方转了21900元;8月3日,他要货后又向对方转款28800元。一直到案发时,他没有收到一箱货,每次给侯某打电话,对方都说货给发出去了,并发了物流单截图,但按照物流单的订单号查询后,显示无此订单信息。
2、被害人黄某陈述,2021年4月30日,侯某主动加他微信,并说手里有便宜洋河梦之蓝的货,他感觉价格便宜,就从对方那里订货20件,并交了23000元的定金,当时对方还发了一张订单和发货的视频,后来转款后一直没有收到货,再后来对方微信不回复,电话打不通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侯某供述,他原来是酒厂下属的食用油厂的业务员,知道这方面经销商的信息,不同的地方之间的经销商进货价格是不同的。他通过给别人发送虚假的物流单骗对方,告诉对方已经发货,对方给他转账后,他没有发货,对方催的时候他就找理由推脱,他当时收到对方钱的时候自己手里就没货,对方给他转的钱都花了,进货只是一个说法。他通过这种方式骗了莘县陈某的6万余元,骗了福建黄某的2万余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回被害人损失,积极交纳罚金保证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居住地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故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伟霞
审判员魏国龙
人民陪审员邹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雯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