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沭检二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案 号 (2022)苏1322刑初63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1]Z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广东省清远市熊靓等人处购得破坏性程序“名流(幽灵)短信轰炸机”代理权,后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卖该“名流(幽灵)短信轰炸机”程序25人次,供他人干扰目标手机的正常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于某证言,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广东省公安厅提供的涉案软件后台记录及代理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故意传播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主动退出其违法所得34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传播具有干扰手机正常使用的“名流(幽灵)短信轰炸机”程序,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经考察,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观点一致的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64元(已退至本院账户),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明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