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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武陂检刑诉〔2022〕40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22   阅读:

案件概述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2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夏林、熊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20日,被告人郭某因没钱交房租,谎称认识房东并以交购房意向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0元。

202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虚构自己是武汉市桔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冒充滴滴青桔共享电单车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的区域负责人、运营部副总经理等职务,制作虚假滴滴青桔武汉桔动科技有限公司《人事劳动合同》并加盖伪造的“武汉市桔动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以高额报酬为幌子,先后“招聘”周某、范某、昌某、程某、蔡某、张某、廖某、楚某、何某、何某2、孙某、刘某等人入职,又以其虚构的人事部经理“唐爽”名义,安排上述人员从事滴滴青桔共享电单车路面停放拍照工作、考勤等,未发放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分别以员工安装软件、垫付工资、疫情补贴、补交社保、办理学历等名义骗取周某等人的信任,陆续骗得周某人民币24510元、骗得程某人民币60012元、骗得范某人民币1360元、骗得昌某人民币6500元、骗得蔡某人民币1520元、骗得张某人民币3000元、骗得廖某人民币1300元,上述7名被害人共计被骗金额人民币98202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郭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22年2月20日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0元属实外,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其他七名被害人人民币98202元事实,其与七名被害人之间均是借款关系,不构成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郭某诈骗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郭某家庭情况比较特殊,有小孩由其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被告人郭某因没钱交房租,对被害人周某谎称认识房东并以交购房意向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骗得周某人民币10000元。

202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隐瞒其账户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冻结的事实,虚构自己是武汉市桔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冒充滴滴青桔共享电单车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的区域负责人、运营部副总经理等职务,制作虚假滴滴青桔武汉桔动科技有限公司《人事劳动合同》并加盖伪造的“武汉市桔动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以高额报酬为幌子,先后“招聘”周某、范某、昌某、程某、蔡某、张某、廖某、楚某、何某、何某2、孙某、刘某等人入职,又以其虚构的武汉市桔动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唐爽”名义,安排上述人员从事滴滴青桔共享电单车路面停放拍照工作、考勤等,未发放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以各种名义陆续骗得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820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郭某以公司需要在员工手机上安装软件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小米MIX4手机后销赃获利。3月15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以公司需要垫付工资、疫情补贴、身份认证、做流水等名义,共骗得周某人民币共计20010元。5月5日,被告人郭某将伪造的户名为周某、结余人民币100013.5元中国银行存折交给周某,谎称是给周某的工资和还款。

2、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以公司做账名义,骗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4000元;4月1日,被告人郭某以帮助程某补交社保为由,骗得程某人民币26630元;4月底,被告人郭某以借现金还款2万元转账为由,骗得程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4月16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以做账、花呗套现等名义,骗得程某人民币12382元。

3、同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以公司发放疫情补贴为由,骗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000元;6月初,被告人郭某以账户解封为由,骗得范某人民币360元。

4、同年5月3日,被告人郭某以有关系帮被害人昌某办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为由,骗得昌某人民币5000元。5月11日,被告人郭某以垫付房租为由,骗得昌某人民币1500元。

5、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以发放员工工资为由,骗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200元;3月29日,被告人郭某以发放员工工资为由,骗得蔡某人民币120元;5月27日,被告人郭某以缴纳住宿押金为由,骗得蔡某人民币200元。

6、同年4月4日,被告人郭某以公司发放工资为由,骗得张某人民币1600元;5月21日,被告人郭某以现金图片为幌子、换现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转账人民币1200元;5月25日,被告人郭某以账户解冻后还钱为由,骗得张某人民币200元。

7、同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以帮朋友网店冲销量为由,骗得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000元;6月7日,被告人郭某以缴纳住房押金为由,骗得廖某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昌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支付宝收支流水、人事劳务合同、武汉桔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周某、范某、昌某、程某、蔡某、张某、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诈骗七名被害人人民币98202元,其与被害人之间均是借款关系,不构成诈骗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诈骗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郭某虚构其为武汉市桔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取得被害人周某、程某等七名被害人的信任,谎称各种理由从而骗取七名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支付宝收支流水、人事劳务合同、武汉桔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二、被告人郭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七名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属诈骗性质。三、被告人郭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具有诈骗犯罪前科,其不符合主观恶性较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1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12元;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元;退赔被害人昌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李永植

人民陪审员黄翠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子瑶

书记员刘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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