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即墨检刑诉〔202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邵俊豪,被害人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认罚,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诈骗犯罪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被告人谭某编造虚假信息,私自刻印青岛海通车桥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财务专用章并谎称自己是青岛海通车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合伙承包回收铁屑处置合同,诈骗王某1人民币30000元。王某1报案后,谭某将钱退还王某1。
2021年5月18日、6月15日、12月2日,被告人谭某编造虚假信息,私自刻印青岛海通车桥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财务专用印章、青岛海通车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及青岛海通车桥有限公司法人王xx私人印章,冒充青岛海通车桥有限公司法人王xx、综合管理部部长郑某等公司领导,以处置铁屑为由分十一次诈骗被害人解某人民币275600元。
2022年1月6日,被告人谭某编造虚假信息,私自刻印青岛海通车桥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财务专用印章、青岛海通车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及青岛海通车桥有限公司法人王xx私人印章,冒充青岛海通车桥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郑某等公司领导,以处置铁屑为由,欲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00元,因黄某未受骗而未得逞。
被告人谭某于2022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郑某、王某2、赵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解某、黄某的陈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诈骗犯罪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8日起至2027年7月7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袁显维
人民陪审员胡思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