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世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得知谢某想找男朋友,便想将她介绍给其表弟庞某1做女朋友。后因无钱花使,易某某便产生了以婚姻介绍为由诈骗庞某1钱财的想法。易某某先以介绍女朋友为由让庞某1加了一个叫“谢莲”的QQ号,庞某1信以为真。随后,易某某以“谢莲”的身份,以要生活开销、给小孩买奶粉、买礼物为由,多次向庞某1索要钱财。后庞某1发现被骗,要求易某某归还钱财,易某某至今未归还。根据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及现金交付,2017年至2018年期间,易某某共骗取庞某1钱财37605元。手机一台、银手镯一只。
2021年6月5日,被告人易某某经××机关传唤到北通派出所接受调查,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易某某通过QQ联系被害人庞某1,谎称介绍名为“谢莲”的女子给其做女朋友,称谢萍已生育有一个儿子,庞某1表示同意后,易某某发QQ号285608××××给庞某1,称是谢萍的QQ号(该号为易某某使用),要庞某1加该号为好友,要求庞某1转8000元给谢萍以表示诚意。因庞某1钱不够,遂转了6000元到易某某指定的农行卡号。之后易某某以谢莲的名义,通过QQ、微信与庞某1“谈恋爱”,以生活开支、购买奶粉、过节、生日、同意结婚等借口为由,要求庞某1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付现金等方式,骗取庞某1钱财37605元及手机一台(购买价格1200元)、银手镯一只(购买价格400元)。2018年10月,庞某1发觉被骗后,多次向易某某追讨被骗的钱财。易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庞某1遂报警。
2021年6月5日,被告人易某某在家中经被民警××机关传唤到北通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归案后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某近亲属代其将1万元交至本院代收,作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款项。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易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庭审时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时为哺乳期、庭审时为孕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谢某、吴某1、吴某2、庞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庞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76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为孕妇,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依法予以退赔。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易某某退赔被害人庞某1经济损失27605元、返回被害人庞某1手机一台、银手镯一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相庆
人民陪审员赵雄
人民陪审员黎基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