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风闯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1年,被告人张某先后发展孙某、王某、苏某为情人,当时张某在已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前提下,仍谎称自己在通许县开办有工厂、有100余万元存款等事实,骗取孙某现金20余万元、王某现金9万余元,诈骗所得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思维导图,孙某、王某手机微信截图,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查询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函,张丽娟订车合同及购车发票,尉氏县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王某、苏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孙某辨认张某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确实在通许县开办有工厂,没有骗被害人的钱,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退还部分被害人借款,给被害人写的有欠条并有担保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辩护人孟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其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条并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人犯诈骗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1年,被告人张某先后发展孙某、王某、苏某为情人,当时张某在已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前提下,仍谎称自己有100余万元存款等事实,骗取孙某215042.49元、王某900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5062.49元,诈骗所得被其挥霍。
2021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尉氏县公某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到案的情况。
4.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查询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函,证明被告人张某多次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5.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思维导图、孙某、王某手机微信截图,证明孙某银行卡转账211320元,其中张某归还39299元,微信转账给张某78671元,其中张某微信转账返还35649.51元,孙某共计向张某转款215042.49元;王某银行卡取现交给张某29000元,微信转账给张某65080元,其中张某微信转账返还4060元,王某共计向张某转款90020元。
6、借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向孙某出具借条的情况;
7、张某某订车合同及购车发票、尉氏县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的钱用于买车等个人消费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孙某转到赵某银行账户上的钱用于其个人买车等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虚构100余万元存款存在张某的账户上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为情人关系,被告人张某通过编造自己有100万元存款、承诺买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20余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为情人关系,被告人张某通过编造自己有100万元存款、承诺买车等说辞骗取被害人亚某9余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苏某为情人关系,被害人孙某转到苏某银行账户上的钱,都转给了被告人张某。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余万元,被害人王某9余万元的事实。
五、孙某辨认张某的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辩称其通过微信转账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已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其归还被害人现金数额不清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系向被害人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零四十二元四角九分、九万零二十元各退还被害人孙某、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园园
审判员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耿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