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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检刑诉[2022]16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24   阅读:

案件概述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桂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作为玛雅房屋的中介销售人员,与其同事张某1共同介绍张某2购买陈某位于××区的一套楼房。在办理交付购房款及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李某以交付定金、交纳维修基金、办理过户等名义,通过张某2妹妹张某3三次收取张某2人民币合计50000元,分别是2022年4月27日收取20000元、4月29日收取20000元、4月30日收取10000元。李某实际代缴代扣购房定金5000元、房屋维修资金4711元、房屋买卖契税7200元、印花税145.2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4800元、房屋买卖中介费3900元,截留人民币24243.8元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和日常花费。

2022年6月2日、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编造张某2需要先偿还信用卡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事由,分别骗取陈某人民币15000元、25000元,合计40000元。2022年6月6日,李某编造陈某家中有事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2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和日常花费。

案发后,李某经某机关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2年7月15日,李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陈某、张某2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房屋契税完税证明、维修基金交款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缴费凭证、印花税及契税缴费凭证、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人张某3、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某机关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李小东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桂祯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彩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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