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2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郗华莉、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6月1日前后,被告人魏某分别对被害人XXX、XX谎称自己要做家具生意需预付款,并使用伪造的合同与报价单骗取二人信任,后称自己资金不足,要求二人出钱投资,许诺在六十天内给与二人出资额40%左右的回报。2021年6月1日,XX通过手机银行向魏某转账人民币4万元;同月2日、3日,XXX两次通过支付宝向魏某转账人民币7万元;后又于同年7月17日至25日期间,三次通过支付宝向魏某转款1.49万元。魏某得款后,将钱用于归还网贷及个人消费。到约定期限后,被害人向魏某索要本金及回报,微信承认自己为归还网贷及个人消费骗取二人资金,被害人遂报警。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XXX、XX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及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49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郗华莉、邵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家属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案发前,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借条,主观上愿意归还赃款。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符合从宽处理的情形。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院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承担起家庭责任,重新做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前后,被告人魏某分别对被害人XXX、XX谎称自己要做家具生意需预付款,并使用伪造的合同与报价单骗取二人信任后,称自己资金不足,要求二人出钱投资,许诺在六十天内给与二人出资额40%左右的回报。2021年6月1日,蔺怡通过手机银行向魏某转账人民币4万元;同月2日、3日,李云飞两次通过支付宝向魏某转账人民币7万元;后又于同年7月17日至25日期间,三次通过支付宝向魏某转款1.49万元。魏某得款后,将钱用于归还网贷及个人消费。到约定期限后,被害人向魏某索要本金及回报,魏某承认自己为归还网贷及个人消费骗取二人资金,被害人遂报警。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魏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接受审查,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联系被害人,全额退赔赃款12.49万元。二名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XXX、XX的陈述;4、微信聊天记录;5、转账记录、银行流水;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等书证。8、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谅解书。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及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12.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案件审理期间,其家属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立
人民陪审员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吕艳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月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