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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检刑诉〔2021〕9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24   阅读:

案件概述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及长检刑追诉〔2022〕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5日、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已婚且无业的被告人魏某,自从在快手直播间与长岭县流水镇双龙村的居民曲某相识后,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生身份与曲某处对象并同居,先后谎称其父亲(农民)公司修车需要资金、能为曲某表妹办理工作、因曲某舅舅住院吸烟怕受牵连需协调关系、其家公司欠职工工资等各种理由,骗取曲某人民币计362,600.00元。此赃款全部被魏某偿还债务、挥霍等。被告人魏某被抓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8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编造以自己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生的身份,谎称给领导送礼、家中公司运营、占地需要办事等需要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1,052,176.00元。此赃款全部被魏某偿还债务、挥霍等。魏某被抓获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无业人员)与长岭县流水镇双龙村的居民曲某在快手直播间相识后,谎称自己是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生,与曲某建立恋爱关系。魏某先后编造其父亲公司修车需要资金、能为曲某表妹办理工作、因曲某舅舅住院吸烟怕受牵连需协调关系、家中公司欠职工工资等各种理由,骗取曲某共计人民币362,600.00元。2018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某谎称自己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生,编造给领导送礼、家中公司运营、占地需要办事等借口向被害人孙某借钱,并承诺以高额利息为诱,多次骗取孙某共计人民币1,052,176.00元。上述款项全部被魏某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挥霍等。魏某被抓获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魏某及孙某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曲某、孙某陈述;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光盘。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3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曲某人民币362,60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1,052,176.00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娜

人民陪审员贺冬梅

人民陪审员韩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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