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相亲交友群认识龚某1,其隐瞒已婚事实,与龚某1以男女朋友交往。2021年3、4月份,朱某某与龚某1谈到结婚事宜,朱某某要求龚某1需支付6万元彩礼才能办理结婚手续。2021年4月4日、5月2日,朱某某在龚某1家中收取龚某1及其父母给予的1万元见面礼和6万元彩礼。后龚某1催促朱某某办理结婚证,朱某某称其仍处于已婚状态拒绝领证,二人发生争执,龚某1要求朱某某返还彩礼,朱某某拒不承认收到过彩礼,并拉黑龚某1联系方式,搬离其原住处。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龚某1损失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人民币图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安徽农金取款凭证、银行卡流水、存现冠字号、谅解书,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2、刘某、龚某3、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德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元元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