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2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孙某先后多次在恩施市、利川市以给他人帮忙调动工作、介绍工作及合伙做二手车生意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775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孙某认识被害人李某1后,向其称自己曾通过购买二手车后高价出售赚取差价获利,并邀约李某1合伙通过上述方式做二手车生意。后孙某向李某1谎称自己看中一辆奥迪A6车,欲购买后高价出售,购车价格为30余万元,由李某1出资40000元,剩余钱款由孙某出资,并由孙某负责买卖事宜,出售后给李某1分红20000元,李某1答应后便给孙某先后转账40000元,孙某获款后并未购车而是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同年9月25日,孙某再次向李某1谎称需前往浙江出售该车,让李某1给自己转账过路费,李某1再次给孙某转账3000元。
2.2021年9月,孙某认识李某2后向其谎称自己系恩施名匠服务站厂长,该公司需招聘一名私人司机,李某2便将被害人张某介绍给孙某,孙某与张某见面后同意由张某担任自己私人司机,同时伪造《劳动合同书》,并以恩施名匠服务站负责人谭某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孙某以出差为由多次安排张某与自己前往利川、宣恩、武汉等地,向张某称出差费用由张某先行垫付后由公司报销;同时冒充谭某与张某微信聊天,告知张某若孙某向其借款时先行借款给孙某,后由公司报销,孙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张某共计约58000元。
3.2021年12月,孙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秦媛,因秦媛系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小学实习老师,孙某向其谎称自己认识利川市教育局领导,可以帮忙给秦媛调动工作,并虚构名为“谭伟容”的教育局领导,以该人名义与秦媛聊天,取得秦媛的信任后,以调动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秦媛共计26750元。
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诈骗张某58000元、秦媛267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诈骗李某1的数额为3000元,另外的40000元系李某1与其达成合伙做二手车生意的合意后,李某1投入的合伙资金,只是二手车生意未做成,便将李某1投资的40000元消费了而无钱返还,其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故意,该部分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XX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孙某先后多次在恩施市、利川市以给他人帮忙调动工作、介绍工作及合伙做二手车生意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775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初,孙某认识被害人李某1后,向其称自己曾通过购买二手车后高价出售赚取差价获利,并邀约李某1合伙通过上述方式做二手车生意,李某1应允。几天后,孙某与李某1一起看中了一辆价格为100000元的宝马5系车,约定孙某出资30000元,余下70000元由李某1贷款支付,看车途中李某1应孙某要求向其转账3000元用于支付定金。事后,因李某1自身原因贷款未成功,该起二手车生意未做成功。此后,孙某向李某1谎称自己看中一辆奥迪A6车,欲购买后高价出售,购车价格为30余万元,由李某1出资40000元,剩余钱款由孙某出资,并由孙某负责买卖事宜,出售后给李某1分红20000元,李某1表示同意,因之前做二手宝马车生意时向孙某转账了3000元,便又给孙某转账37000元,孙某获款后并未购车而是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同年9月25日,孙某再次向李某1谎称需前往浙江出售该车,让李某1给自己转账过路费,李某1再次给孙某转账3000元。
事后,李某1发现孙某有欺骗嫌疑,多次要求孙某退还购车款无果。2021年12月,李某1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返还其购车款4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院受理后通知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接到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依法裁定驳回了李某1的起诉,将该案移送XX机关处理。
2.2021年9月,孙某认识李某2后向其谎称自己系恩施名匠服务站厂长,该公司需招聘一名私人司机,李某2便将被害人张某介绍给孙某,孙某与张某见面后同意由张某担任自己私人司机,同时伪造《劳动合同书》,并以恩施名匠服务站负责人谭某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孙某以出差为由多次安排张某与自己前往利川、宣恩、武汉等地,向张某称出差费用由张某先行垫付后由公司报销;同时冒充谭某与张某微信聊天,告知张某若孙某向其借款时先行借款给孙某,后由公司报销,孙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张某共计约58000元。
3.2021年12月,孙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秦媛,因秦媛系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小学实习老师,孙某向其谎称自己认识利川市教育局领导,可以帮忙给秦媛调动工作,并虚构名为“谭伟容”的教育局领导,以该人名义与秦媛聊天,取得秦媛的信任后,以调动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秦媛共计2675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30日,孙某通过其父亲向被害人张某退还现金20000元。XX机关于2022年4月26日将孙某抓获到案并从孙某处扣押了赃款1000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次日将孙某送至恩施市拘留所强制隔离至同年5月17日。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仅对骗取李某143000元中的40000元的性质提出辩解,认为系李某1投入合伙做生意的投资,不构成诈骗罪。XX机关于2022年5月13日将从孙某处扣押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秦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张某报案后XX机关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XX机关于2022年4月26日扣押了孙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5月13日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秦媛。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到案经过。证明孙某于2022年4月26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
5.秦媛与孙某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孙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秦媛,骗取秦媛的信任后,以调动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秦媛共计26750元。
6.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13849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李某1与孙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孙某以做二手车生意为由先后从李某1处骗取现金43000元。
7.劳动合同书、消费发票、张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孙某以招聘司机为由骗取张某约58000元。
8.户籍证明。证明孙某出生于1991年11月11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李某2与孙某和张某均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底,李某2从孙某口中得知孙某要招聘司机,遂将张某介绍给孙某,孙某要求张某自带轿车,月薪10000元,后来张某同意后与孙某签订了合同。
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刘某与李某2、张某均系朋友关系。2021年10月,刘某通过张某、李某2认识孙某,同年10月的一天,刘某与李某2一起见到张某与孙某签订劳务合同后由张某开着自己的黑色尼桑轿车与李某2、刘某一起将孙某送往宣恩出差,路途中孙某告知张某先垫支差旅开支,事后报销。
3.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谭某系恩施市名匠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于2019年4月曾在该公司工作了三四个星期,做机修师傅,因工作不遵守公司规定而自行离开,公司未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办案民警出示的劳动合同不是谭某所签。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李某1通过孙某的姐姐认识孙某。2021年9月的一天,孙某邀约李某1一起买二手车转卖赚钱,在看车的路上李某1应孙某的要求向其转账3000元作为买车的订金,二人在屯堡朝东岩附近看中一款宝马车,对方要价100000元,李某1需贷款支付其应承担的购车款,后因李某1自身原因而未获准贷款,该笔生意未能做成。一两天后,李某1未在场,孙某称又看中了一款奥迪A6,对方要价三十多万,要求李某1出资40000元,转手卖掉后可给李某1分红20000元,李某1又向孙某转账37000元。几天后,孙某称要去外地将车卖掉需要路费,要求李某1出资路费5000元,李某1要求一同前往,孙某借故推托,李某1又给孙某转账3000元。后来李某1联系不上孙某后就到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返还购车款43000元,开庭审理时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的行为涉嫌诈骗。
2.被害人秦媛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12月13日秦媛通过网络认识孙某(化名孙某),之后孙某向其谎称自己认识利川市教育局领导,可以帮忙给秦媛调动工作,并虚构名为“谭伟容”的教育局领导,以该人名义与秦媛聊天,取得秦媛的信任后,以调动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秦媛共计26750元。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李某2与孙某和张某均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底,李某2从孙某口中得知孙某要招聘司机,遂将张某介绍给孙某,孙某自称系恩施市名匠服务站的厂长,要求张某自带轿车,月薪10000元,后来孙某以恩施市名匠服务站老板谭某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孙某以出差为由多次安排张某驾车载孙某前往利川、宣恩、武汉等地,向张某称出差费用由张某先行垫付后由公司报销;同时冒充谭某与张某微信聊天,告知张某若孙某向其借款时先行借款给孙某,后由公司报销,孙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张某共计约80000元。
(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秦媛从多名被辨认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孙某以及被害人秦媛在其宿舍被骗的现场状况。
(五)电子数据(秦媛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孙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秦媛,骗取秦媛的信任后,以调动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秦媛共计26750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主要内容如下:
1.2021年9月初,孙某与李某1一起欲将一辆宝马车(525系)买来再转手出卖赚钱,孙某要求李某1向其转账3000元用于支付定金,李某1遂向孙某转账3000元,李某1需贷款支付其应承担的购车款,后因李某1自身原因而未获准贷款,该笔生意未能做成。后来孙某独自在租车过程中,从车主口中得知车主有一辆奥迪A6轿车欲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便告知李某1,其看中了一辆奥迪A6轿车,需要本金300000元,买来卖了可赚钱,李某1称自己没有多少钱,孙某便告知李某1,其出资40000元,车子卖掉后可分红20000元,李某1又向孙某转账37000元。孙某称在验车过程中发现该车系事故车,该笔生意也未能做成,但未告诉李某1。孙某后来用李某1转账40000元中的26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猎豹车,余下部分也被孙某花掉。李某1向孙某催问奥迪车的事情,孙某谎称要将该车开往浙江去卖需李某1继续出资5000元用作路费,李某1又向孙某转账3000元。孙某称自己喜欢打牌赌博,没有经济收入,没有钱做二手车生意,是准备借高利贷来做生意,后来骗了秦媛的钱也没有想过还李某1的钱。
2.2021年9月底,孙某通过李某2认识张某,孙某谎称自己系恩施市名匠服务站的厂长,以招聘司机为由冒充恩施市名匠服务站老板谭某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多次安排张某与自己前往利川、宣恩、武汉等地,向张某称出差费用由张某先行垫付后由公司报销;同时冒充谭某与张某微信聊天,告知张某若孙某向其借款时先行借款给孙某,后由公司报销,孙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张某共计约80000元。
3.2021年12月13日孙某(化名孙某)通过网络认识秦媛,之后孙某向其谎称自己认识利川市教育局领导,可以帮忙给秦媛调动工作,并虚构名为“谭伟容”的教育局领导,以该人名义与秦媛聊天,取得秦媛的信任后,以调动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秦媛共计26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提出只骗取了李某13000元,其余40000元系李某1与其做二手车生意投入的合伙资金,该部分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孙某要求李某1向其转账订金3000元的性质。李某1确与孙某就二手宝马车转卖达成一致协议,李某1向孙某转账3000元用于支付订金。但事后因李某1自身原因未获取资金支付购车款致使该笔生意未能做成,孙某应将3000元订金退还给李某1。前述行为确系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孙某要求李某1出资40000元购买奥迪A6车辆性质。首先,孙某在二手宝马车生意未果后应将李某1支付的订金予以退还,但其未退还,又称有奥迪A6车出售,车主要价近300000元,要求李某1出资40000元,余下资金通过借高利贷方式筹措,足以证明孙某无任何经济来源,没有从事二手车生意的本钱。其次,孙某未带李某1一起查验其称欲购买的奥迪A6轿车,亦未将李某1的出资用于购买奥迪A6轿车,而是用于赌博及其他花销,李某1追问此事,孙某继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再次骗取李某13000元。最后,李某1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孙某返还其出资43000元,孙某接到法院通知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无归还李某1资金的意愿,非法占有意图明显。综上,孙某称其看中奥迪A6轿车邀约李某1出资购买以赚取差价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确有与李某1合伙购买奥迪A6轿车的合意,但其明知该生意并未成功而将李某1的出资用于赌博及其他花销,知晓李某1提起民事诉讼后仍逃避诉讼,其主观犯意已转化为非法占有。故孙某要求李某1出资购买奥迪A6车辆而获取40000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孙某提出该40000元系李某1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孙某提出将李某1出资的40000元中的26000元用于购买二手猎豹车并向李某1分红700元的辩解。经查,孙某并未向李某1告知奥迪车未购买成功的讯息,孙某购买二手猎豹车时亦未告知李某1系二人合伙并用其出资的资金购买,李某1并不认可孙某与其有购买二手猎豹车的合意并向其分红了700元,孙某亦未举证证实其向李某1分红700元。故孙某提出的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127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对部分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诈骗获取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77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3000元、张某人民币38000元、秦媛人民币1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定位
人民陪审员阳继前
人民陪审员王建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