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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东方红检刑诉〔2022〕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26   阅读:

案件概述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检刑诉〔20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王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傅某在浏览网络贴吧里关于放生的信息后,借用网友梁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与佛有关的微信名“法慧”,在网络贴吧发布自已的微信名“法慧”的微信号,承诺可以替有放生意愿的人做放生的事,许多有放生意愿的人与“法慧”加为微信好友,傅某又在抖音Amy257上转载他人放生的视频发送到“法慧”的朋友圈里,但自己没有做放生的事情。“法慧”的微信朋友相信傅某在替有放生意愿的人做放生的事,很多人以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帐的方式将放生款发送到傅某的“法慧”微信里,傅某再将钱转入自已的微信“冰然”的零钱通里。自2018年7月至2022年6月1日,傅某领取了约394个微信的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帐,累计金额达人民币363399.19元,其中人民币363035.13元币被转入傅某个人的微信“冰然”的零钱通内,傅某骗取放生款后,将一小部分用作个人日常消费,其余款项以备将来使用。

被害人姚某自2019年11月至2022年6月通过微信“南无阿弥陀佛”共向“法慧”发送红包或者转帐877笔,金额为人民币2486.2元。

被害人李某自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1日通过微信“李某”向微信“法慧”发送微信红包1056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3324元。

被害人王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1日通过微信“感悟”向微信“法慧”发送红包11115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1883元。

被害人谭某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2年5月30日通过微信“瑞”向微信“法慧”发送微信红包578笔,合计金额人民币8470元。

被害人管某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26日,通过微信“婷”向微信“法慧”转帐70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380元人民币。

被害人苏某在2019年1月12曰至2021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善心善念”向微信“法慧”发送红包1091笔,合计人民币11154元。2020年3月23曰至2022年5月31日,苏某通过微信“糊-阿-糊”向微信“法慧”转账或者红包264笔,合计5770元人民币。共计被骗放生款人民币16924元。

被害人张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2年1月3日通过微信“过客”向微信“法慧”转帐78笔,合计金额人民币63483元。

上述七人被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7950.2元。2022年6月2日,黑龙江省林区**局东方红分局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将被告人傅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利用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多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下,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一、物证:K50红米手机一部;二、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石首市**局调关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傅某诈骗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机关对诈骗款的情况说明;三、被害人姚某、李某、王某、谭某、管某、苏某、张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五、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六、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姚某手机现场提取笔录及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姚某提供的手机微信支付转账截图,谭某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傅某使用微信“法慧”的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电子表格,管某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记录,苏某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黑龙江省**厅林区**局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分析中心检验报告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七名被害人发红包或者转账电子账单光盘内容的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王宝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多次诈骗数额巨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害人姚某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角、被害人李某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被害人王某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被害人谭某八千四百七十元、被害人管某一千三百八十元、被害人苏某在一万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被害人张某六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K50红米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郑延薇

审判员刘少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于璐

书记员秦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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