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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检刑诉[2022]13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27   阅读:

案件概述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2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祎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初,被告人刘在莱州市东升宾馆内结识解某1,交往过程中刘了解到解某1欲在莱州市经营按摩足疗店,刘谎称可以和解某1共同经营按摩足疗店,以租门头房、经营按摩足疗店需要进行装修、购买按摩足疗器材等物品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解某1钱财,解某1通过现金、微信转账、微信扫码付款方式共计给付刘37014元。所骗钱款据刘供述除了购买酒精、按摩罐、毛巾等按摩所需物品花费1500元左右,剩余钱款均用于其日常花销。

2021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初,被告人刘在莱州市东升宾馆内结识解某1,交往过程中刘了解到解某1欲在莱州市经营按摩足疗店,刘谎称可以和解某1共同经营按摩足疗店,以租门头房、经营按摩足疗店需要进行装修、购买按摩足疗器材等物品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解某1钱款,至同年12月,解某1通过现金、微信转账、微信扫码付款方式共计给付刘人民币37014元,其中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还给解某1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诈骗所得人民币35014元用于日常花销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和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款的具体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到案后供述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3)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解某1的陈述,证实被诈骗钱款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诈骗解某1的事实经过。

(2)证人解某2的证言,证实其弟解某1自2021年10月底到莱州后,向亲属要了8万余元钱称要经营按摩店,其担心被人骗即到了莱州查看,没有见到按摩店,解某1称是与他合作的刘具体办理的,其怀疑解某1被骗即报警的事实经过。

4.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及文字材料,证实被告人被讯问的过程及解某1被询问的过程。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诈骗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解某1人民币三万五千零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显丰

人民陪审员高瑞珍

人民陪审员韩克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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