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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湖检刑诉﹝2021﹞73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28   阅读:

案件概述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晁瑜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底,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牛勇某,对其谎称自己在陕西某齿轮有限公司工作,可以通过关系办理他人进入该公司工作事宜,但每人需收取3.5万元的办事费用。同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牛勇某先后介绍四名亲戚朋友,通过周某办理过入某公司工作事宜,牛勇某作为中间人,收取牛某某办事费用3万元,收取任某某办事费用6万元,收取董某某办事费用5万元,收取郭某某办事费用5万元。之后,牛勇某陆续将其中12.3万元交给周某,其中1万元以借款名义交付,但约定如周某不能归还,则将抵办事费用。至当月中旬,因周某不能办理上述四人入职事宜,向牛勇某退还3万元后,余款用于个人还款及消费,不能退还。8月20日,牛勇某等人报警。立案决定前,周某的母亲宋某向牛勇某退还5.7万元。

经查,周某曾系陕西某齿轮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7月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从未接收过牛某某、任某某、董某某、郭某某求职材料,也未向其发出面试、录用通知或签订劳动合同。牛勇某已全部退还收取四人的办事费用。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辨认笔录、微信和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前科判决、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护称:涉案金额中1万元系借款,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认定被告人周某诈骗2.6万元,而非指控的3.4万;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曾系陕西某齿轮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7月从该公司离职。2021年7月底,被告人周某结识被害人牛勇某后,谎称其还在陕西某齿轮有限公司工作,可以通过关系帮他人办理入职某公司事宜,每个人需要费用3.5万元。牛勇某信以为真,于8月1日至8月5日先后介绍牛某某、任某某、郭某某、董某某四名亲友意图通过周某办理某公司的工作岗位,周某以办事费用、定金、宿舍押金、借款等名义收取牛勇某12.3万元(其中有1500元系郭某某微信直接转给周某,其余款项全部由牛勇某转付周某),交给其数份某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书》,承诺一周后四人即可正式入职。8月6日,四人中的牛某某不欲再办理请托事项,周某退还牛勇某3万元,余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至8月中旬,周某迟迟不能办理任某某、郭某某、董某某的入职事宜,牛勇某等人发觉被骗,要求退款,周某于8月15日微信退款2000元给牛勇某。

2021年8月19日,牛勇某向莲湖分局报案。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枣园派出所投案。当日13时许周某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牛勇某5.7万元,15时38分莲湖分局对本案正式立案侦查。被害人牛勇某已全部退还收取牛某某、任某某、郭某某、董某某的办事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8月19日,被害人牛勇某报案称被周某诈骗91000元。8月20日15时38分许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投案。

3.被害人牛勇某的陈述:2021年8月,周某说他认识某公司的人,可以帮忙介绍人进某上班,恰逢其亲友咨询找工作的事情,周某说需要花钱走关系,一个人4.5万元,约定先给3.5万元,入职后再给剩下的1万元。8月1日,二人在枣园地铁站口见面,周某交给其某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其当面转款6.5万元给周某,用于给牛某某、任某某安排工作;8月4日其给周某转款3.5万元,用于给郭某某安排工作,前一天郭某某还用微信转给周某宿舍押金1500元。周某承诺几人8月10日就能进某工作。8月5日,其支付宝转给周某1万元,作为给董某某安排工作的定金。8月6日,牛某某说不想办了,周某就通过支付宝退给其3万元。8月13日,周某说需要交纳任某某的宿舍押金,其微信转给周某1500元,之后周某又说他经济紧张,欲借款1万元倒手用两天,其表示可以借款但如若不还,则当成办工作的余款,周某表示可以,其便再转款1万元。两天后,周某不接电话,其发现不对劲,要求退款,周某退还2000元。2021年8月20日周某亲属退还其5.7万元。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021年7月底,牛勇某说他认识的周某可以办理进入某工作,费用3万元。8月1日其用支付宝转给牛勇某3万元,当天牛勇某带其见到周某,周某让其签署了一份某的劳动合同,称一个礼拜就能入职。到8月6日,其看事情一直无着落,便和牛勇某找到周某说不办了,让周某退钱,周某就当天就退还了3万元。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21年7月中旬,牛勇某说某有个管理岗位的工作,办好需要6万元,交钱后半个月就能入职,其便于7月31日转给牛勇某6万元,几天后去牛勇某家里签了某的劳务合同,随后其几次询问何时能入职,他说在等办工作的周某的消息。8月19日,牛勇某带其与另外几个办工作的人和周某见面,牛勇某和周某谈了一会儿,几人觉得周某可能是骗子,牛勇某就去报警了。事后,牛勇某退还了其6万元。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21年8月3日,牛勇某说他有个关系可以办理进入某公司工作,次日牛勇某交给其一份某的劳动合同让签署,说办进去需要5万元运作费,当天其用微信转给牛勇某5万元,牛勇某让其和一个叫周某的人视频,说周某就是能办进某工作的那个关系,周某在视频里承诺一个礼拜左右就可以办成。8月19日,牛勇某让其到某面试,二人来到某厂区门口,见到了周某,当天也没有面试。其提出退款,周某说可以,但是一直没有退钱,后来牛勇某把5万元全退了。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21年8月初,牛勇某说他有个关系可以办理进某工作,8月3日牛勇某让其到某门口面试,见到了自称某人力资源的周某,周某让其等候办理入职,当天其给牛勇某转款5万元作为介绍费,周某还交给其一份某的劳动合同签署。8月3日晚,周某发微信说让给他转1500元的宿舍押金,其便转了1500元,周某说一周内可办理入职,但是一直推拖。8月18日,周某说还是不行,其便与家人要找周某的领导,周某带其在厂区转了一圈,死活不让见他领导,其发现不对劲,找到牛勇某,牛勇某说周某把他也骗了。事后,牛勇某全额退还了其5万元。

8.证人宋某(周某母亲)的证言:2021年8月20日13时许,其代周某退还牛勇某现金57000元。

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9年其从看守所出来后,无稳定的收入,经济紧张,2021年7月认识牛勇某后,其自称是某的人,牛勇某询问其能否办理进入某的工作,其就动了心思,说可以找关系办,进场费每个人3.5万元,然后牛勇某就介绍了四个人要进某。8月1日,牛勇某给其民生银行转款两笔共6.5万元用于给牛某某、任某某办理进某工作,其承诺一周后入职。8月3日,其与郭某某联系说要交宿舍押金,让她微信转款1500元。8月4日,牛勇某转给其3.5万元用于给郭某某办入职。8月5日,牛勇某联系其问能否为董某某办理某的生产管理岗位工作,其让先交1万元定金,办成后再付余款,牛勇某当天便用支付宝转给其1万元。8月6日,牛勇某说牛某某工作的事情不想办了,让将之前的3万元退还,其就用支付宝退还牛勇某3万元。8月13日,其给牛勇某说要交任某某的宿舍押金,牛勇某微信转给其1500元,当天其还以经济困难为由向牛勇某借款1万元,承诺两天后归还。8月15日其微信退给牛勇某2000元。后来听说牛勇某报案了,其就到派出所自首了。收到牛勇某的钱一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一部分消费了,全部用完了。

10.银行账户、支付宝和微信账户转款记录、存款明细证实:2021年8月1日,牛勇某转款6.5万元至周某尾号8883的民生银行账户,8月4日,牛勇某转款3.5万元至周某尾号8883的民生银行账户,8月6日,周某该账户退款3万元给牛勇某。

2021年8月3日22:11,周某微信收到转款1500元。8月13日13:46,周某微信收到牛勇某微信“佑鹏”转款1500元、22:11收到牛勇某微信“佑鹏”转款1万元,8月15日16:51周某微信转款2000元给“佑鹏”。

2021年8月5日21:08,周某支付宝账户收到“坚持”(牛勇某支付宝)转款1万元,备注为:董某某安排咸阳某生产管理岗位。

2021年8月20日13:38,被害人牛勇某尾号8655银行账户柜台现金存款57000元。

1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7月31日晚,周某用微信给牛勇某发送了三条某公司的招聘信息,岗位分别为财务、宣传、制造部管理,厂区在西部大道比亚迪旁边,称次日会将劳动合同交给牛勇某,请托人签完合同后交钱,其要转交公司领导,并催促说岗位一般不会空缺太久,要尽快招满人,入职后有人带新人,没有试用期,并将劳动合同的视频照片发给牛勇某。8月1日上午,牛勇某将任某某的电子简历发送周某,周某表示要和领导沟通,制造部管生产的岗位要5万元。当天下午周某将首页加盖印章的劳动合同照片发给周某,表示要和牛勇某见面,并发送了位置在枣园地铁站的定位图。

12.劳动合同书、指认记录。被害人牛勇某提交了一份被告人周某交付的空白《劳动合同书》,合同首页左上方加盖“陕西某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左下部位法定代表人处有“严鉴铂”的私人印章,合同无编号,页码编号从000088至000116,尾部甲乙方处无签章。被告人周某指认该份合同系其诈骗牛勇某钱财所使用。

13.某人劳字﹝2019﹞50文件、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受招聘进入陕西某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齿轮联合三车间磨工,2019年7月24日,陕西某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从未接收过郭某某、任某某、牛某某、董某某四人求职应聘的资料,未向四人发出过面试通知,未向四人发出过录用通知,未收取四人任何入职材料,未与四人签订劳动合同。

14.辨认笔录。被害人牛勇某、证人郭某某、牛某某、董某某、任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周某亦辨认出牛勇某。

15.(2019)陕0113刑初13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7月17日因该案被抓,2019年12月10日释放。

16.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办理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款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及其亲属在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前陆续退还被害人牛勇某的8.9万元不计入本次犯罪数额,该退款行为不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关于2021年8月13日22时11分被害人牛勇某用微信转付被告人周某1万元的性质,周某供述为借款,牛勇某称该1万元虽以借款名义转付,但付款时其明言若不归还即抵作办事费用,周某对此予以应允,而所谓的办理工作和办事费用,从头至尾纯粹系骗局,无抵费之基础,此后周某亦未如约归还该1万元,可见其对该笔款项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故本院仍认定为诈骗,辩护人关于该1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此前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不予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刑初13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所处刑罚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四个月零二十四日亦予折抵,即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牛勇某3.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旭旭

人民陪审员赵安甲

人民陪审员刘建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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