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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良检刑诉[2022]9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29   阅读:

案件概述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孙某谎称与他人在富平县合伙经营XXXX养生会所需要入股投资为由,在西安市阎良区接受被害人李某某入股投资12万元,接受被害人王某某入股投资26万元,孙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实际上孙某就职于富平县XXXX足浴店,仅持有10%不能用于交易的管理股,无权接受他人入股投资。2022年2月9日,XX机关电话将孙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多次实施诈骗、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孙某谎称与他人在富平县合伙经营XXXX养生会所需要入股投资为由,在西安市阎良区接受被害人李某某入股投资12万元,接受被害人王某某入股投资26万元,孙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经核实,孙某就职于富平县XXXX足浴店,仅持有10%不能用于交易的管理股,无权接受他人入股投资。

2021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以分红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某返还人民币8000元。

2022年1月30日14时许和2月8日16时许,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到西安市阎良分局蓝天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孙某以投资入股富平县XXXX养生会所为由,先后让被害人李某某和王某某投资120000元和260000元,共计380000元。2022年2月9日,民警通过电话方式对被告人孙某进行口头传唤,当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达蓝天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孙某对案发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入股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等;2、证人谢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立案前以分红名义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8000元,在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把该8000元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即诈骗数额确定为372000元,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120000元,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5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吴征亮

人民陪审员党朝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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