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烟芝刑初字第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03
法 官: 赵卫华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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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尹怡然、刘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7月29日晚,驾驶出租车在烟台火车站附近拉到乘客何某,期间何某要求胡某帮忙找便宜旅馆,被告人胡某没找到合适旅馆让何某到烟台市芝罘区家中过夜,2013年7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胡某趁何某休息期间,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何某发生两次性关系。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等的证言等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针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与被害人何某发生性关系前,何某确实明确提出二人不可以发生性关系,但之后其抚摸何某时,其认为何某又同意发生性关系,遂采取搂抱等方式与何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何某之间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同意并跟随被告人来到家中,发生性关系期间也未呼救,之后二人亦有接触,不符合强奸罪的表现。2、本案认定被告人胡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该系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驾驶出租车在烟台火车站附近搭载女乘客何某,期间因何某未找到合适旅馆,在被告人胡某提议下,何某跟随被告人胡某至胡租住的烟台市芝罘区家中住宿。当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被害人何某明确表示不可以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仍采取搂抱等方式,先后在其家中强行与被害人何某发生性关系2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就经济补偿问题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凌晨其在烟台火车站附近搭乘胡某驾驶的出租车寻找便宜旅馆住宿,后来因为没有找到合适旅馆,其便在胡某提议下跟随胡来到胡家中。6时许其醒来后发现胡某躺在其旁边并按住其让其脱掉衣服,其因为害怕就同意了,但告诉胡某不能发生性关系,胡某答应了。但之后胡在与其身体接触期间,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疼痛哭泣并用头撞墙。之后胡某又强行与其发生了2次性关系。其当时感觉丢脸就没有报警,但回老家后发现心理受到极大伤害,遂回烟台报警。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出租车在烟台火车站附近搭载女乘客何某并帮何某寻找便宜旅馆,后来因为没找到合适旅馆,遂将何某带至家中休息。后来在其家中二人聊天时,何某讲没钱买火车票,其提出二人玩玩也就是发生性关系后其给何某买票。何某提出不能发生性关系,后其搂抱、抚摸何某身体时,自认为何某已同意发生性关系,就先后与何某发生了2次性关系。
3、证人江某(被害人何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何某告诉其在烟台因为没找到便宜旅馆而去了一名出租车司机家中后被该司机强奸。何某回老家后心理受到伤害,其带何某看了心理医生后回到烟台报警。
4、证人宋某(被告人胡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左右,其在楼道内看到邻居胡某和一名女子在说话,后来胡某还向其借车。
5、公安机关出具的录音资料和证明材料一宗证实:2013年7月31日被害人何某向烟台110报案称被人限制自由,以及2013年8月5日和8月6日被害人何某及证人江某分别向烟台110电话报案称何某被人强奸。
6、门诊通用病历及医疗门诊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何某于2013年8月3日及10月14日去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6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系被抓获归案以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胡某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均能一致证实,二人在发生性关系前,被害人何某明确表示不可以发生性关系,但随后被告人胡某却采取搂抱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何某发生性关系,故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以及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手段、情节,并考虑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夏德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慧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