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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甘0725刑初112号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30   阅读: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山丹支行网点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3005********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初始透支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拨打客服电话将透支额度调整为90000元。自2019年2月7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持该卡累计透支本金共计72848.88元,次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办理了账单分期,期数为12期,分期后于2020年1月4日还款785元,下剩透支本金72063.88元未归还。自2020年3月份,银行通过上门催收、电话催收、邮寄送达催收函等多种催收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田某某催收,至案发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在审查起诉阶段偿还透支款20000元。

指控罪名

信用卡诈骗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在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 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期限恶意透支本金72063.88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偿还部分透支款,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非法所得52063.88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马治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秦文静

书 记 员 马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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