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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检刑诉(2022)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30   阅读:

案件概述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量刑纳入庭审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邦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构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400元。2、2021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带被害人赵某、晏某夫妇到宣威市,谎称货场上的地磅是自己的,要把地磅当废铁出售,以收取订金、付地租、租车、加油等为由共骗取赵某、晏某夫妇人民20280元。3、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带被害人罗某到宣威市海岱镇乐所村委会鸡田公路边一个废弃的搅拌站内谎称搅拌站是自己的,要出售搅拌站的废铁,以收取订金、交房租为由骗取罗某人民币4300元。4、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带被害人蒋某到宣威市海岱镇乐所村委会鸡田公路边一个废弃的搅拌站内谎称搅拌站是自己的,要出售搅拌站的废铁,以收取订金、交房租为由骗取蒋某人民币45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构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400元。

二、2021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带被害人赵某、晏某夫妇到宣威市,谎称货场上的地磅是自己的,要把地磅当废铁出售,以收取订金、付地租、租车、加油等为由共骗取赵某、晏某夫妇人民20280元。

三、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带被害人罗某到宣威市海岱镇乐所村委会鸡田公路边一个废弃的搅拌站内谎称搅拌站是自己的,要出售搅拌站的废铁,以收取订金、交房租为由骗取罗某人民币4300元。

四、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带被害人蒋某到宣威市海岱镇乐所村委会鸡田公路边一个废弃的搅拌站内谎称搅拌站是自己的,要出售搅拌站的废铁,以收取订金、交房租为由骗取蒋某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的陈述记录,借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桂梅

人民陪审员沐卓立

人民陪审员缪祥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君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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