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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检刑检刑诉[2021]Z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30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21]Z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的影响,本院于2021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28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以下简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书记员杨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谭峻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向邓华武虚构自己有鲜鱼,但货源紧张的事实,以需要先支付定金的名义,骗取邓华武通过微信给袁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的定金。

2021年3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被XXX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邓华武、牛红云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提取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后以大检刑检量建调[2022]Z1量刑建议调整书,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邓华武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袁某某(微信昵称为“超越梦想”)联系,希望购买袁某某手中的鲜鱼。2021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向邓华武虚构自己有鲜鱼,但货源紧张的事实,以需要先支付定金的名义,骗取邓华武通过微信给袁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的定金。

2021年3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被XXX机关抓获。

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益阳市XXX局大通湖分局扣押袁某某黑色卡包一个,里面有一张袁某某身份证、一张牛红云身份证、一张牛红云中国农业银行卡(623xxx778),一台墨绿色的OPPO手机。2021年3月26日,XXX机关将袁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发还给袁某某。

再查明,2021年3月18日,被害人邓华武收到被告人袁某某家属赔付的10000元。同日,被害人邓华武向被告人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微信支付明细证明、人身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邓华武的陈述,证人牛红云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益阳市XXX局大通湖分局扣押的牛红云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623xxx778)一张,墨绿色的OPPO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退还给被告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泽宇

人民陪审员李平飞

人民陪审员陈国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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