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州刑初字第000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3-04-19
合 议 庭 : 屈丽芳尤玲王金云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王某犯抢劫罪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了王某犯强奸罪案件。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龚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怀疑被害人付某某(二人系恋爱关系)与他人有私情,在见到付某某后夺取其佩戴的项链(价值4152.6)并对其进行殴打,胁迫付某某从阜阳市中国工商银行汇通支行ATM机取款3000元、2000元,并继续殴打付某某,至付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付某某的左耳损伤属轻伤。
2012年7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用言语哄骗付某某前往鼓楼广场南侧古商城宾馆开房,进入8508房间后,王某将门反锁,要与付某某发生性关系,付某某不同意,被告人王某将付某某按倒在床上,强行与付某某发生性关系。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追究王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王某与付某某是恋爱关系,王某殴打付某某及从付某某处拿走项链,并让付某某分两次取款3000元、2000元现金是事实,但不是抢劫,王某只是要回谈恋爱期间其借给付的钱和让付替其保管的钱,因付当时没钱,先用项链作抵押。其中的2000元现金王某当时还给付,另外的3000元现金及项链后来也还给付,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王某与付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事实,因两人是恋爱关系,当时发生性关系双方自愿,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付某某系恋爱关系。2012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怀疑被害人付某某与他人有私情,见到付某某后即对其进行殴打,后又以索取谈恋爱期间借给付的钱及付为其保管的钱等理由,夺取付佩戴的项链并对其进行殴打,胁迫付某某从阜阳市中国工商银行汇通支行ATM机分别取款3000元、2000元给其,并继续殴打付某某,致付某某左耳受伤。该项链经鉴定价值为4152.6元。付某某的左耳损伤经鉴定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3000元现金及项链退还付某某。王某在殴打付某某之前曾让付某某为其保管2000元现金,6月25日被打之后,付某某将该笔钱用来看病。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付某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付某某通过婚恋中介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发生性关系,几天后其搬到付家中和付同居,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6月25日晚上6、7点钟,付某某说要谈工程,出去二、三个小时没回来,其打了约50个电话,她都没有接,最后一次通话,其听到她和一个男的对话,她说:“请你不要这样,这地方脏,请你尊重我”,其比较生气,在颍都大酒店旁巷口见到付,遂对付进行殴打并要和她分手。其让她还9000元钱,这是和付交往期间给她买衣服之类的花费近2万元,加上付借其的钱,其只让她还9000元钱。她说现在没那么多钱,其就拽断了她的项链,让她到颍都大酒店旁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3000元给其。回到文峰二村她家中,其又对她进行殴打,后付某某给其打了5000元的欠条,又给其取款2000元,她说明天吃饭的钱都没了,其就把2000元还给她,让她用脖子上的项链作抵押,剩下的钱不要了,她说明天给其3000元。她把项链给其,其把欠条给她。付某某报警后,其通过熟人将项链和2000元现金归还,2012年7月12日下午,其带付某某去搬井菜市诊所挂吊水时又给了她1000元钱。庭审中供述付某某借其9000元钱。
2012年7月15日下午,付某某发信息说怀孕了,其约她到医院检查。次日12时许,二人在阜阳妇幼保健医院门口见面并一起吃饭,后医生让14:30之后再来。我们就到医院对面宾馆8508号钟点房休息,她从卫生间出来后我们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她一直叫喊着不要这样,怎么这样对她,用手掐其肩膀,其就想起来,她用手搂着不让起来,继续发生性关系,嘴里还喊着不要不要的,其以为她是在制造情趣,没在意。其看到她去拿她放在床头的手机,见她用手机录音,就骂她录音是什么意思,她说不是录音,其又将手机还给她。之后我们又在房间说一会话。后其去退房,她乘一辆出租车离开,在其退房期间,她又打电话给宾馆柜台,让其接电话,不让其退房,其就回到8508房间等她,后来警察过来。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王某,同年6月25日晚上,其跟朋友王某某谈工程,王某打电话、发信息,其没理他。22时许王某某开车送其回家,其被钢丝刮到脚,王某某搀扶,其推他说:“请你尊重我”,这些话被王某在电话里听见。后王某约其在左岸咖啡门口见面,问其刚刚干啥了,并将其项链抢走,让其再给他取钱,其不同意,王某就打其,其怕挨打在白金汉宫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3000元给他,王某继续对其殴打,还让其给他写欠条,又让取钱,其又取2000元给他,他把欠条还给其,并让其第二天给他准备5000元。第二天王某打电话要钱,其遂报案。7月2日左右,其在诊所挂吊水,他跑来说还东西,次日又到诊所对其打骂。其和他没有债务纠纷,但是他曾经给2000元让其给他拿着,其把他的钱放到他朋友龙某那了,其被打之后,把放在龙某处的2000元拿回来看病。王某已托朋友把其的项链归还,又给其3000元钱。
昨天上午其在电话里告诉王某其怀孕,王某不信,带其到妇幼保健医院检查,12点多,彩超室下班,王某在古商城宾馆开个房间让其休息,其不愿去,他硬拽着其到8508房间,进房间后他将门反锁,其半躺在床上,让他走,他不走,其怀疑他不怀好意,就打开手机录音功能。后他一只手攥着其两胳膊,一只手脱其衣服,把衣服都撕烂了,用身体压着其的腿和胳膊,其一直不能动,左小腿外侧被王某踢青,右大腿、右边胸部被王某抓伤。其反抗时把他背和臀部抓烂。后他发现其录音,要摔其手机,并掐住脖子不让其喊,其不停地说好话他才将手机给其。他不让其走,其骗他说回去拿衣服,就直接报案了。之前发生过几次性关系,都是双方自愿的。6月25日和今天都是他强行与其发生的性关系。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2年2、3月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付某某,开始谈的挺好,后付某某和其他男子谈工程,王某给她打电话她不接,王某就怀疑付对他不忠(是听王某和付说的),王某打了付某某。因王某在谈恋爱期间给付某某花了5、6千元,加上放在付某某那2、3千元,共8、9千元,王某就让付某某把钱还给他,付某某先取一些钱,后又把项链抵押给王某,次日王某问付要钱,付报警。后其和梁栋、李某某给王某、付某某调和,王某让李某某把3000元钱和项链给付某某,又带付看病,其以为他们和好。他们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6日下午1时许,一对中年男女用王某的身份证开8508钟点房。下午2点多,这对男女下来退房,一个女的打电话到前台,叫王某接电话,接过电话后王某把刚退的房间又重新开了全天房。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付某某和王某是恋爱关系,2012年6月25日下午付某某被王某殴打后给其打电话,说王某将她耳膜打穿孔,将她的项链抢走,还要她取钱给他。第二天付某某报警。后付某某又打电话和其说她去妇幼保健医院检查身体,王某拽其开房间,在房间里被王某强奸,她留了个心眼,用手机录音,她欠王某9000元钱是王某瞎编的。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2日晚上,在双龙桥公园其受王某之托将项链和2000元钱给付某某,付某某说下午还从王某那里要了1000元,之后付请其吃饭,抱怨王某打她。在王某殴打付某某之前,他们的关系挺好,王某对付比较迁就。
7、证人常某某、田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5日晚,二人听到付某某家有人哭喊,一个男的打付某某,并听到男的让她取钱,不然就弄死她的话。常某某证明6月26日晚其见付某某身上有伤,她说她对象打的,还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抢走。
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田某辨认出王某是对付某某进行殴打的男子。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出生于1977年06月16日。
10、抓捕经过,证明被害人付某某称其在古商城商务酒店8508房间被王某强奸,民警在该酒店将王某抓获。
11、结账凭证,证明王某7月16日下午在古商城商务宾馆入住情况。
12、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古商城商务酒店监控所拍摄的王某和付某某在该酒店门前、电梯内、走廊的行动情况;2012年7月16日下午13时许,在古商城商务酒店8508房间,付某某所录制的王某和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的部分情形;及付某某事后提供给侦查人员一包衣服及提供光盘一份。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方位、及被告人王某身上的伤痕情况。
14、银行查询记录,证明付某某分两次在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取走3000元、2000元现金的事实。
15、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发票,证明涉案项链购买价格4152.6元。
16、阜阳市公安局(阜)公(法临)鉴字(2012)6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相互印证王某让付某某为其保管2000元现金的事实;但无法印证王某与付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即使王某在恋爱期间为付某某购买了衣服,仅属于自愿赠与行为,赠与的衣服在交付给付某某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王某和付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常某某、田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王某使用那个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索取财物的数额远大于付某某为王某保管的2000元的现金。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犯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王某犯强奸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害人的行为不合常理,付某某陈述“我半躺在床上,让他走,他不走,我怀疑他不怀好意,就打开手机录音功能”,且付手机的录音显示,在二人发生性关系之前,曾有一段对话过程,期间付还提醒王某接听电话。正常情况下,感觉有人要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第一念头会是逃离,而不是等待强奸行为发生。付的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即发生性关系是否真正违背其自愿性。2、被害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常态。发生性关系后,王某发现被录音,怒道:你想治死我,别人说你要治死我,我还不相信。但最后还是把手机还给付,如果王某对付实施了强奸行为,发现付录音不予销毁的行为不合常理。另付打电话让王某续开房间,王某照做,并在宾馆等待付直至被抓获,如果王某实施了强奸,这一举动亦不合常理。王某之所以这样做,不排除二人发生性行为时系自愿的情况存在。3、二人进入8508房间过程中,手机录音显示,王某没有采取威胁的语言,也没有听到殴打付的声音;宾馆监控录像显示,二人在宾馆门口拉扯了两下,之后付在宾馆门口,王某在前台开房间,付完全有时间、有机会离开,但却选择和王某一同走进电梯,最后又一起下电梯。上述整个过程未显示王某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付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4、起诉书指控王某犯强奸罪,本案举证的证据有王某肩膀处被抓的很轻的三个指印的痕迹照片,并无付受伤的照片,与付陈述将王某的背和臀部抓烂及其被王某抓伤的情节无法印证;王某供述,发生性关系时,付嘴里一直喊不要这样,还在哭,但身体一直配合,付用手抓其肩膀抓的比较痛,其就不想继续,但付搂住其不让离开,其认为付是配合情调,所以没有停止。无法排除痕迹照片所固定的王某肩膀的伤是此时形成,如果是此时形成,不排除王某供述的真实性。上述存疑证据无法印证付某某关于发生性关系违背其意愿的陈述,且被告人王某对强奸罪不认罪,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亦认为证明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强奸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金云
审判员屈丽芳
代理审判员尤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