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被告人吴某某以打工为由偷渡到缅甸并被带至诈骗团伙中,吴某某按照上级成员要求,在业务组内使用分配的手机和微信账号和被害人聊天,诱导被害人下载APP并充值,各团队成员之间互相配合完成整个诈骗过程并从中分成。经查明,2021年吴某某所在团伙共诈骗张某、王秀德、阮诗情、木洛五哈、冯彬嬿、牟鹏、褚鑫悦、樊信锋、廖洪爱、陈领共计291240元,其中张某被骗64439元、王秀德被骗36080元、阮诗情被骗12998元、木洛五哈被骗19000元、冯彬嬿被骗60000元、牟鹏被骗15398元、褚鑫悦被骗15998元、樊信锋被骗1000元、廖洪爱被骗54440元、陈领被骗1188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其是被胁迫参与诈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是被诈骗组织胁迫,属于胁从犯;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综上建议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吴某某在息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出10000元赔偿被害人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吴某某被胁迫参加诈骗,属于胁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偷渡至缅甸后被带到诈骗组织后,其按照诈骗组织的上级要求在业务组内使用分配的手机和微信账号和被害人聊天,配合诈骗团伙完成诈骗犯罪并从中分成;在实施诈骗活动期间,吴某某是可以使用私人手机与外界取得联系,但其并没有向外求助或者表示出被胁迫的信息,上述事实有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胁从犯的规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偷渡至缅甸,在诈骗团伙中实施诈骗犯罪,其诈骗数额巨大,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已经充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吴某某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64439元、王秀德36080元、阮诗情12998元、木洛五哈19000元、冯彬嬿60000元、牟鹏15398元、褚鑫悦15998元、樊信锋1000元、廖洪爱54440元、陈领11887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息县人民检察院所退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培颖
人民陪审员杨倩
人民陪审员熊仁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包莎莎
书记员魏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