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经营红酒生意资金短缺,需要借钱周转及帮助弟弟开网吧、还房贷等为由在北海市海城区等地多次诈骗被害人黄某、邓某、顾某、龙某、陈某、韦某、傅某、余某等人财物共计95万元。为骗取被害人信任以便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某还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市场××摊位,出资让摊主根据其提供的北海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臣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及财务人员“彭璐媛”私人章模板私刻伪造该公司的公章、财物专用章及财务人员“彭璐媛”私人章。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持伪造的德臣公司的公章、印章及财务私人章在其伪造的北海市广东路阳光海滨城第四栋12号车库《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文书上盖章。后被告人张某某持上述伪造的《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文书向被害人陈某、韦某、傅某等人谎称以该车库抵押为名,诈骗其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5日、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余某谎称自己经营红酒生意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次诈骗余某共计8万元。
2、2012年4月15日、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栋××向黄某谎称自己经营红酒生意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次诈骗黄某共计15万元。
3、2012年5月15日、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号××小区××栋××号向邓某谎称自己经营红酒生意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及帮助弟弟开网吧为由2次诈骗邓某共计20万元。期间,经邓某催促,被告人张某某陆续返还其1万元。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又谎称银行抵押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在上述地点诈骗邓某共计6万元。
4、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海市广场西里××向顾某谎称自己经营红酒生意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为名诈骗顾某10万元。2013年年初,经顾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张某某返还顾某1万元。
5、2012年10月2日、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路龙某的店里向其谎称自己经营红酒生意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为名2次诈骗龙某共计5万元。
6、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栋××单元××号的家中向傅某谎称自己经营红酒生意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为名诈骗傅某5万元。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持伪造的北海市广东路阳光海滨城第四栋12号车库《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文书,以抵押车库,筹钱经营红酒生意为由诈骗傅某5万元。
7、2013年2月2日、2月6日、3月3日、3月11日、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持伪造的北海市广东路阳光海滨城第四栋12号车库《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文书,以抵押车库,筹钱经营红酒生意为由5次诈骗韦某20万元。
8、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持伪造的北海市广东路阳光海滨城第四栋12号车库《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文书,以抵押车库,筹钱经营红酒生意为由诈骗陈某3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诈骗得来的共计95万款项全部挥霍。
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断绝与上述被害人联系并逃离北海市。2021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刑事报案书,借条,收款收据,转账回执复印件,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北海德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海德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物印章注销证明,北海德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关于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的复函,被告人张某某名下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辨认笔录,证人郭某证言,被害人余某、黄某、邓某、顾某、龙某、陈某、韦某、傅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形,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32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黄某、邓某、顾某、龙某、傅某、韦某、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0元(其中余某80000元、黄某150000元、邓某250000元、顾某90000元、龙某50000元、傅某100000元、韦某200000元、陈某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小娟
人民陪审员唐顺托
人民陪审员朱园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新敏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