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莉、王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申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当时实有户籍人口三人,分别为张某某、其妻张某侠、其子张某。为了在拆迁过程中多得到赔偿,2010年11月7日,张某某在向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上报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确认单时,将2006年2月14日因结婚已将户口迁至长安区斗门镇南丰村的女儿张某也进行上报,并提供张某已经作废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骗取了按人口发放的搬家费200元、过渡费9900元及18平方米待安置商铺,并领取了该商铺从2015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租金82862元,合计92962元人民币。2022年3月23日,张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就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4.被告人经某某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构成自首;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6.被告人认罪认罚;7.被告人已年满70周岁,且身患多种疾病。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申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当时实有户籍人口三人,分别为张某某、其妻张某侠、其子张某。为了在拆迁过程中多得到赔偿,2010年11月7日,张某某在向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上报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确认单时,将2006年2月14日因结婚已将户口迁至长安区斗门镇南丰村的女儿张某也进行上报,并提供张某已经作废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骗取了按人口发放的搬家费200元、过渡费9900元及18平方米待安置商铺,并领取了该商铺从2015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租金82862元,合计92962元人民币。2022年3月23日,张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拆迁安置相关材料、秦农银行进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拆迁安置之机,虚报人口骗取拆迁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某某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欣鹏
人民陪审员李丹东
人民陪审员蔡卫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