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2年10月14日以长检刑变诉(202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因经营超市欠下债务,为解决资金问题,以与被害人黄某1合作经营药品生意为名,以投资可以赚取利润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1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4020元,后将骗得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9年1月14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因经营超市欠下债务,为解决资金问题,以与被害人于某合作经营药品生意为名,以投资可以赚取利润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0600元,后将骗得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证据清单、“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协议、借条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李某微信账单记录、支付宝账单、李某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0673,账号尾号4955)流水账单、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二份,证人潘某、黄某2、叶某、郭某、欧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46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6月29日起至202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402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献民
审判员周思文
人民陪审员张玉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清华
书记员廖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