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阳检刑诉(202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涛、检察官助理周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乙。2020年5月初,刘某甲谎称其在中煤集团工作,其亲人是中煤集团领导,有能力将刘某乙安排到中煤集团上班。2020年3月4日,刘某甲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让刘某乙在榆阳区给其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后在刘某乙的多次催促下刘某甲退还了10000余元后失联。
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在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消气防中心上班期间,向同事黄某谎称其可以将黄某安排至中煤集团榆阳区大海则湾煤矿上班,同年10月4日,刘某甲以安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黄某30000元。
2020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在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消气防中心上班期间,向同事刘某丙谎称其可以将刘某丙亲戚安排至中煤集团旗下的大海则湾煤款上班,2020年11月11日,刘某甲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刘某丙4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所得钱财都用于自己偿还贷款和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主动协商偿还了被害人刘某乙、黄某、刘某丙被骗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曹刘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配合XX机关,去户籍所在地的XX机关自首,未被受理后在来办案机关的过程中被捕,应认定为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诈骗金额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乙。2020年5月初,刘某甲谎称其在中煤集团工作,其亲人是中煤集团领导,有能力将刘某乙安排到中煤集团上班。2020年3月4日,刘某甲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让刘某乙在榆阳区给其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后在刘某乙的多次催促下刘某甲退还了10000余元后失联。
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在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消气防中心上班期间,向同事黄某谎称其可以将黄某安排至中煤集团榆阳区大海则湾煤款上班,同年10月4日,刘某甲以安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黄某30000元。
2020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在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消气防中心上班期间,向同事刘某丙谎称其可以将刘某丙亲戚安排至中煤集团旗下的大海则湾煤款上班,2020年11月11日,刘某甲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刘某丙4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所得钱财都用于自己偿还贷款和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主动协商偿还了被害人刘某乙、黄某、刘某丙被骗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2022年2月8日在依兰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黄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转账记录,收款记录,辨认笔录,交易明细单,抓捕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违法史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曹刘伟所持被告人刘某甲应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根据卷内证据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刘某甲系在依兰县被当地XX机关抓获,并未提及其曾去当地XX机关自首,认定其自首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所持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天,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士忠
人民陪审员曹利平
人民陪审员吴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