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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检刑诉[2021]1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1   阅读:

案件概述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需要,于同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3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8日至20日,被告人米某某假借为宁某在临沂监狱服刑的丈夫吴化磊疏通关系调整工作岗位为由,骗取宁某钱财共计19666元。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20)鲁09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米某某谎称为宁某在临沂监狱服刑的丈夫吴化磊疏通关系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多次骗取宁某款项共计19666元。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20)鲁09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米某某退赔被害人宁某经济损失19666元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或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崔启利

人民陪审员冯正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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